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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义务/高度盖然性标准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和案外人徐某兵到公司加班途中与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徐某兵受伤。经交警部门多方勘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发时的实际驾驶员,故其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张某容、王某明(系王某父母)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某因工死亡。市人社局告知第三人需补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第三人遂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但一审、二审均未确认实际驾驶人。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定出发时由徐某兵驾驶摩托车,因徐某兵与事故有利害关系,其关于中途交换座位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能证明王某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其因工死亡。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川0504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5行终1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如何履行法定职责。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以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诸多原因,致使无法确定事发时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的职责。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法院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审查。

关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就应提供其作出决定正确合法的证据和依据,即承担提供王某在事故中不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由于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确认摩托车驾驶员,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市人社局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自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和唯一依据。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人社部门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1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

一审: 四川省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19)川0504行初8号 行政判决(2019年8月23日)
二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5行终113号 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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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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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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