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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审慎经营规则/行政裁量/金融监管/金融政策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于2017年10月31日被聘为某银行分行副行长,聘期4年,分管对公经营业务。2019年12月,某银行分行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签署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8.1亿元(币种下同)。某银行分行在2019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期间,分别发放了前述贷款。后贷款资金经多次划转汇集,最终被某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拍地保证金。2021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作出沪银保监罚决字〔2021〕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银行分行对外发放4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8.1亿元,后该贷款资金经多次汇集划转,被实际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或拍地保证金,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不符。某银行分行在贷款资金发放后,未能及时分析借款人的融资数量和渠道的变化情况,贷后管理严重不审慎。朱某时任该分行副行长,对该分行上述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故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朱某警告处罚。朱某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对房地产行业资金监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情疑难复杂,上海金融法院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报请,决定提级审
理。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2)沪74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沪行终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银保监局对朱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贷款银行贷后管理义务。相关法律规范中对贷后管理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较为原则,本质上是将监管规则的具体要求交由金融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被告上海银保监局调取了案涉贷款的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信贷资产检查报告等贷后管理材料,以及借款人相关账户中的资金划转情况,并就贷后管理的履职情况询问了原告朱某,已经对某银行分行对案涉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进行了充分调查。其中反映出借款人在某银行分行开设的资金回笼账户在案涉贷款发放后,存在大额资金划付汇总的情形。对此,原告朱某以及某银行分行在贷款后并未予以关注,也未根据相应规范以及《信贷资产检查报告》中载明之内容,要求借款人进行必要说明或进行必要的贷后检查。在被告上海银保监局已经出示相关贷后管理证据以后,原告朱某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其本人管理的部门已经履行了贷后管理职责,要求借款人对异常资金流动进行说明。因此,被告上海银保监局对原告朱某违反贷后管理审慎经营规则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调查,并考量了应予考量的因素。

其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评价应当与其危害结果相结合。案涉贷款金额总计达8亿多元,而根据被告上海银保监局调查,案涉贷款资金最终被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拍地保证金。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既是我国中长期以来重要的金融风险防控政策性要求,也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所明确禁止。因此,因案涉大额贷款最终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可能造成相应金融风险,故原告朱某及某银行分行的行为后果亦十分显著。被告上海银保监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某银行分行对案涉贷款贷后管理存在违规情形,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并无不当。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金融监管部门除对金融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朱某作为分管对公经营业务的副行长,对案涉贷款的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负有直接管理职责,案涉贷款贷后管理失察,与原告朱某未履行职责存在直接关联,故被告上海银保监局对原告朱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裁判要旨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对借款人异常资金流动未要求其进行必要说明,属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形。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直接责任人员的岗位职责、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第21条、第48条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2号)第35条、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2月12日施行的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第31条)

一审: 上海金融法院 (2022)沪74行初2号 行政判决(2023年4月7日)
二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沪74行初2号 行政判决(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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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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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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