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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履行XX职责/涉互联网平台经济/消费投诉/管辖权/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尧诉称:原告在某公司网店购买羽绒服一件,但该公司超48小时未发货,经催促后仍借故拒绝发货。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退款并处罚。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8日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理由为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江苏省常熟市,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原告于2022年12月17日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由原告与某公司通过网购平台达成,原告使用其名下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某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直接支付货款。该公司在网购平台上公示的经营资质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某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其常熟分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由原告与住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某公司签署,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案涉消费者权益纠纷具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某公司在登记的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设有行政办公场所。因经营需要,某公司在江苏省常熟市设立分公司,网购平台旗舰店售出商品的售后以及网站运营由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责,常熟系某公司实际经营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综上所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不予受理决定。

经法院调解,本案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3)沪0106行初94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刘某尧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中,厘清案件争议后,对本案事实进行梳理,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释明有关法律法规。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住所应当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能有一个,且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众基于登记机关就公司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刘某尧发生交易的是某公司,原告选择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无不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中,某公司已经明确杨浦区是该公司所在地,主要处理总公司办公事宜,该地址也是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故某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某公司将商品售后服务这一事项专门交由其常熟分公司办理,并不改变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某一经营业务确定实际经营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积极搭建平台与双方沟通协调,一方面向两被告释法说理,指出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当之处;另一方面与原告沟通,并将原告撰写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对平台内经营者投诉处理的法治观察建议》呈送两被告,取得原告的认可和信任。在此基础上,找准案件调解切入点,认清诉讼各方核心诉求。刘某尧称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系为解决多点经营导致消费者投诉无门、程序空转的情况;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认识到了履职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经法院多次释法明理,协调沟通,原告针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实际经营中存在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以及有多个实际经营地的问题,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对平台内经营者投诉处理的法治观察建议》:(一)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层报上级,在一定范围内明确“实际经营地”的概念及认定问题,避免发生程序空转;(二)加强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如“实际经营地”非“住所地”的,增加公示订单的“实际经营地”信息,便于消费者有效维权,减少行政争议;(三)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及“便民原则”,在尚无明确条文时,商家“实际经营地”因多地经营或“住所”无经营行为等问题,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的,依照法律原则,可受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先受理,发现确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再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通过法院搭建的协调化解平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建议后,将建议呈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期从规则层面规制涉电商平台纠纷案件管辖,从源头化解争议。本案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1.行政案件审理中,法院要树立以个案“破冰”促动整体“破局”的理念,找到纠纷的症结所在,在实质性化解个案的同时,预防化解一批类案。若因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同导致纠纷,法院应当深入释法说理,积极在投诉人与行政机构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适时引导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力促行政机关作出积极回应,实现政通人和,实质性化解纠纷。

2. 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纠纷中,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时,即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投诉,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投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

一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6行初949号 行政裁定(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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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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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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