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个人隐私/公共利益/适当让渡/撤销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井为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村民,因某道路东延工程,原告宅基地上合法房屋被拆迁,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下列信息:(一)各分户调查结果,包括经确认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初步评估结果等。(二)各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套数、补偿金额、困难照顾、拆迁最低住房保障情况等。(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杭集镇政府首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韩某井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陵区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杭集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2018年10月10日,杭集镇政府向韩某井邮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就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范围进行明确。11月14日,韩某井向杭集镇政府提交《对杭集镇人民政府补正通知书的复函》,明确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范围。11月19日,杭集镇政府向某村各被拆迁户发出《征求意见函(公告)》,就韩某井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征求某道路东延工程某村各被拆迁户的意见。该《征求意见函(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你们的意见。请你们自本征求意见函发布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我政府你们的意见。如果你们未在征求意见函发布之日起10日内书面我政府你们的意见,从保护你们个人隐私的方面考虑,你们的行为将被视为不同意公开涉及你们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12月10日,杭集镇政府向韩某井作出《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现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你答复如下: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本机
关对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答复违法并撤销,责令杭集镇政府依法重新答复。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10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韩某井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10行终2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本案中,韩某井向杭集镇政府申请书面公开因某道路东延工程某村村民在被安置过程中的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分户补偿安置情况等方面。杭集镇政府应当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其是否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并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作出答复。如果属于公开范围,即使韩某井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隐私,杭集镇政府也应在将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有关内容进行删减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韩某井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因此,杭集镇政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韩某井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此类政府信息,政府应当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比如对政府信息中涉及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有关内容进行删减、遮隐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一律不予公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7条

一审: 江苏省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19)苏1012行初16号 行政判决(2019年5月23日)
二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10行终226号 行政判决(2019年9月23日)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2272篇文章 56秒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最高法答复:如何判断律师协会针对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参考案例521:李某平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20: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行政参考案例519: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且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参考案例518: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中“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17: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作为确定标底依据之一的《土地估价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

行政参考案例516:田林县公安局诉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因连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虽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行政参考案例515:江西某公司诉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行政参考案例514:郭某花诉山东省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如何把握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规民约“责令改正”落实的标准

行政参考案例513:四川某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解释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当限缩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