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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相关行政案件/商标权撤销复审/下位概念/商标使用/核定使用商品

基本案情

第10650811号“中科院某电子公司CASET GUANGZHOU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CA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中科院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该商标注册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路某电子公司以诉争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中科院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06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中科院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宣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2022)京行终40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9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5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0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61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63112号《关于第10650811号“中科院某电子公司CASET GUANGZHOU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0650811号“中科院某电子公司CASET GUANGZHOU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把握商标撤销案件中核定使用商品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上述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科院某电子公司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用户手册、感温光纤型式检验报告、第二十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会刊及照片、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与天津某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虽然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本质上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商品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第二十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会刊及照片,并结合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与郑州某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颖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3D打印机、快速成型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年1月1日实施)中,3D打印机属于第7类商品,但诉争商标申请于2012年3月21日,此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并无3D打印机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2017年以前在3D打印机、快速成型机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是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上述认定。

裁判要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名称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是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该商品的名称属于核定使用商品名称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应当以诉争商标注册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核定使用商品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49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612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004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973号行政裁定(2024年2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51号行政判决(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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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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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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