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公知常识/创造性
基本案情
长某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号为20151046****.2、名称为“一种超低衰耗弯曲不敏感单模光纤”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4225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申请日期在先的同类专利申请说明)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长某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235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仅给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结论,但并无证据证明在本申请所涉及的光纤领域中“对于超低损耗单模光纤,在制备过程中在芯层添加碱金属以降低芯层的黏度,使得光纤的芯层和包层的黏度在高温下匹配,进而有效降低光纤的衰减”构成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42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
某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通常而言,公知常识是指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教科书、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认定某一知识或者技术为公知常识,需要充分举证证明,或者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进行论证。以充分说理方式论证某一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应着重分析说明该技术特征已经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并被普遍接受,一般应当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分析说明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本身是公知的;其次,分析说明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是公知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决定在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部分,对相关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未进行举证,且其关于“对于超低损耗单模光纤,在制备过程中在芯层添加碱金属以降低芯层的黏度,使得光纤的芯层和包层的黏度在高温下匹配,进而有效降低光纤的衰减是本领域熟知的技术手段”的说理亦不充分;但是,被诉决定在对作为复审请求人的长某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答复部分,有“对于超低损耗单模光纤,在制备过程中在芯层添加碱金属可以在光纤预制件拉伸期间降低芯层的黏度和虚拟温度,使得光纤的芯层和包层的黏度在高温下匹配,可以使得二氧化硅玻璃的网络结构的松弛增强,降低密度波动因子引起的瑞利散射损耗,进而有效降低光纤的衰减,上述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熟知的技术手段,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等内容。这一方面说明了在芯层添加碱金属是本领域技术常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关于“在芯层中掺杂碱金属能够降低光纤衰减”的基本原理,也即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可见,被诉决定实质上从“技术手段本身是公知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是公知的”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说明,应认定其已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了充分说理论证。故原审判决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仅给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结论,但并无证据证明”为由,撤销被诉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审判中,判断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的说理是否充分,一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首先,判断该说理是否已经分析说明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本身是公知的;其次,判断该说理是否分析说明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是公知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235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29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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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46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