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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处分规则:中止或取消会员,是什么意思?
 
  时下,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正在修订,无疑是律师乃至法律界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关键的内容是增加对一些行为的处分,被认为是针对死磕派律师的。
  譬如,《处分规则》草案第39条规定列举了大量属于“不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的情形:通过互联网等媒介,或在公开场合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被合理地认为妨碍司法公正的;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的言论,鼓动、助推舆论炒作,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审理的;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影响案件或事件依法正常处理的。
  再譬如,第85条规定:律师应当谨慎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发表评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不得以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或者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不恰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案件。
  《处分规则》草案规定,上述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其中的“中止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是什么意思?后果是什么呢?如果仅仅是中止或者取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很多律师恐怕求之不得,中国大陆律师不是自愿加入律师协会的,而是《律师法》强制规定加入的。作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们基本上只承受了缴费义务,很少享受什么权利。
  那么“中止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会不会导致“停止执业”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后果呢?依法法律规定,也应该不会,对于律师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律师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有着明确规定,由司法局、厅作出。《律师法》也并未规定,律师被中止、取消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该作出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望全国律协三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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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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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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