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王利平

素有中国行政诉讼第一人之称的袁裕来律师,在其博客载文《我代理的案件:计划生育制度和生命权的较量》,该文介绍了袁律师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案情大致如下:

2009年下半年,当事人被诊断宫颈病变CINIII累及腺体,2006年9月21日和10月26日,在上海市第一妇婴医院进行两次宫颈锥切手术。2009年12月17日,当事人去医院复查,意外获悉,已经怀孕63天。2010年3月22日,医嘱:“患者咨询引产风险,告知因宫颈二次锥切,疤痕形成,引产时可因宫颈无法扩张,致引产失效,严重可引起子宫破裂,危及生命。”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旦怀孕,就只能生育,不能人工终止妊娠,否则就有生命危险。问题是,2005年,他们已经生育一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因此,当事人向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了生育第二胎申请。2010年7月16日,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不同意原告再生育一个子女。理由是,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7月19日,嘉定区计生委将告知书送至当事人家。之前,7月15日,当事人已经入院待产,7月21日当事人剖腹生下一子。从当事人和嘉定区计生委会开始交涉到行政复议阶段,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同意生育的理由有两点:一、《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规定“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嘉定区计生委认为当事人“怀孕系未遵从医嘱所致”。

从上述案情来看,上海市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下称嘉定计生委)在执行法律时,要在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和保障公民生命权之间作出权衡,该权衡关系到政府执法目的,嘉定计生委最终选择了前者,即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那么,该权衡结果是否符合政府执法目的呢?当然,也许嘉定计生委会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权衡问题,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乃其职责所在。

古希腊圣贤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提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依据现代法治常识,法治是以基本人权为前提及确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因此,作为法治前提的良法,必然要以人权保障为目的,这亦是政府的执法目的。当政府执法违背人权保障目的时,其已确立秩序的正当性就要受到质疑。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宣告:“我们持有这些不言而喻的真理,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政府由人民建立,其正当权力来自于受治者的同意,任何政府不论何时戕害这些作为其目的的权利,人民就有权变更或废黜它,建立新的政府。”

可见,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任何管理(包括政府管理)秩序的确立,都必须以人权保障为底线。若没有人权保障这一底线,政府执法目的就往往会异化为实现管理者自身利益(比如发生在上海闻名全国的“钓鱼执法”),在各色冠冕堂皇的政府执法目的中就会失去衡量标准。中国正处于由人治向法治过渡时期,以权力为本位的观念仍然十分严重,政府管理者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仍根深蒂固,公民权利被政府权力支配和主宰的情形仍比较普遍,因此,即便具备了在法律上作出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解释的条件时,执法者往往视而不见,或故意歪曲,袁律师代理的这起案件就是典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该法条不就蕴含了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确立必须以保障公民生命权为前提吗?难道嘉定计生委真不明白该法条中的道理吗?常言道:“人命关天”,这是整个人类社会都应共同遵守的自然法则,并早已成为人权公理载入国际条约,嘉定计生委有还什么比天还大的理由不予遵守呢?

如今,袁律师代理的这起案件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我们期待法院有所作为,案件虽小,但事关政府执法目的这一大问题,这一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公民麻烦就会不断,这里,我顺便问问上海市民:上海还在“钓鱼执法”不?

   (作者系福建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2278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527:某地产公司诉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虚假广告的认定及追责时效起始日的确定

行政参考案例526:刘某诉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行政给付行为确认违法案--对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24:杨某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未达成和解不必然影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

行政参考案例523:重庆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物业公司因提供未达标物业服务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22:上海某贸易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建筑

最高法答复:如何判断律师协会针对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安部法制局网站针对全国各地基层民警提出的137个行政执法问题的解答

行政参考案例521:李某平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20: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行政参考案例519: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且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