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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权无效/计算机软件/公开时间/现有技术

基本案情

腾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1009****.1、名称为“一种支持图片输入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10日。2016年12月21日,百某网讯科技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百某网讯科技公司提交了证据1(涉及对比技术1)公证书,该公证书通过互联网档案馆(Archive网站)浏览了腾某科技公司官网的历史网页,并记录了某拼音输入法2.2版软件下载及其功能演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第325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中涉及的对比技术1,即由腾某科技公司官网下载的某拼音软件本身,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在将证据1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腾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7256号行政判决:驳回腾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腾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2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据1所涉下载软件能否作为腾某科技公司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以及如何确定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

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中涉及对比技术1,即由腾某科技公司官网下载的某拼音软件本身,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专利权人腾某科技公司则对证据1中公证下载的软件安装包的公开时间及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所涉拼音软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百某网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腾某科技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公开了一款拼音输入法软件,各种文章、报道信息能够体现该输入法软件运行的结果,且部分内容能够与程序具体运行的机制或逻辑相对应,并确定由此反映出的计算机程序的方法步骤。进一步的,根据如下文所述确定的证据规则,可佐证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1所涉对比技术1的具体公开时间。

关于由计算机程序实现的方法专利可否在特定的情况下证明使用公开的问题。经由Archive网站公证取证的证明内容仅涉及网页快照内容、不能直接指向Archive网站所涉链接下载软件内容的,一般情况下,只能证明该下载软件的上传、下载时的具体时点,而不能证明该软件的公开时间;但在特定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能够结合其他证据,对所下载软件本身认为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来确定其公开时间的,而另一方实际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有能力且应当据此予以反证却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应视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推定的方式确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即该当事人关于下载软件本身公开时间的主张成立,并可将该下载软件的技术内容作为已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相关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第一,百某网讯科技公司通过公证从Archive网站所涉链接保藏下载的软件安装包所涉软件名称、大小、所实现的功能均与2009年8月20日腾某科技公司官网公开并可被公众下载安装试用的软件安装包版本的软件信息一致。第二,此次公证从Archive网站所涉链接下载的软件安装包属性中,软件的数字签名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19:26:55,签名人为腾某科技公司,可以证明该软件来源的真实性,以及在该签名时间点软件所具备的完整性,即并未被篡改。第三,结合该软件安装包运行后的界面内容,均能与腾某科技公司官网及其他多个知名互联网网站发布的该软件博客、新闻、下载链接等公开的信息相对应,能够进一步证实证据1所涉软件即为2009年8月20日腾某科技公司在先使用公开的软件。综上所述,可予支持百某网讯科技公司关于证据1中所涉下载软件与腾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先使用公开的软件一致的主张,即该下载软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另一方面,关于腾某科技公司质疑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证据1中所下载的软件安装包公开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的意见:第一,腾某科技公司作为2009年8月20日已公开的软件的开发方,在直接掌握该日发布的软件证据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日公开的软件与证据1中所下载的软件存在实质性区别,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因存在多个官方下载地址较为常见,同时提供其他官方下载地址并不能否认可以通过腾某科技公司某拼音官方网站渠道下载证据1所涉软件,该对比技术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第三,百某网讯科技公司提供的多方面证据,能够推定通过Archive.org网站所抓取获得的软件事实上在2009年8月20日已经处于社会公众可多渠道、多方式下载的状态。此外,上述软件的数字签名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能够保证软件来源的真实性,并防止软件在发行后被篡改而确保其完整性,腾某科技公司认为该软件为后续更新的版本意见并不合理。第四,在腾某科技公司没有进一步解释Archive.org网站对网页快照的收录次数会对快照实质内容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第五,就本案
而言,根据证据1所涉对比技术1公开的内容,其所载PicFace文件、Images文件夹等内容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索引文件和图片文件的具体实现方式完全相同。根据已查明的证据1所涉软件运行结果相关界面内容,该下载软件安装后的PicFace文件的修改时间2009年8月7日、Images文件夹下07图片的修改时间2009年8月3日,均能证明实现该计算机程序图片输入方法的两个相关文件均生成于2009年8月20日之前,具有极高的概率可证明该软件在2009年8月20日发布后至被抓取时并未作出修改。故,即便腾某科技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有发布新的版本,对相关软件进行了修改,但其修改的内容是否涉及与图片输入法相关的内容,并不能确定,且该修改也是在2009年9月12日之后,对证据1的相关认定并不存在影响。

综上,证据1所涉对比技术1可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既提交了通过网络数据抓取技术获得的当前在互联网上公开的特定软件下载链接公开时点的证据,也提交了专利权人在上述时点之前公开该软件安装包的证据,且上述两安装包的软件信息一致,而研发和发布两安装包的专利权人仅予否认而未提交反驳证据的,可以认定该软件的公开时点系上述较早的时点,进而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评价相关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5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5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256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205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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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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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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