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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64号案例)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基于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此情形下旁系近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绍兰(李绍乾之妹)。

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诉人):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

第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工作多年。20049156时许,李绍乾在砖厂厂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630许死亡。李绍乾生前未婚,父母均已去世,李绍兰作为其胞妹是其唯一近亲属。李绍乾死亡后,其丧事由李绍兰处理。后因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未在法定30日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4126日作出临劳工伤认[2004]45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绍乾的死亡视同工伤。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不服,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325日,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劳社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李绍兰是李绍乾的妹妹,是李绍乾的旁系亲属,并非直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李绍兰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申请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撤销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劳工伤认[2004]45号工伤认定。李绍兰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另: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未建立工会组织。

原告李绍兰诉称:(1)李绍乾生前只有原告李绍兰一个胞妹,父母均已去世,李绍乾工亡后,作为李绍乾的唯一近亲属,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撤销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根本没有第三款。(3)被告复议程序违法。原告作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应当通知原告参加,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复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

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李绍兰不是李绍乾的直系亲属,无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可以通过有关工会组织提出。《行政复议法》规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而不是必须,特别是在没有进入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述称:原告李绍兰不是死者李绍乾的直系亲属,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第三人于200412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判】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只有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中,李绍乾既无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第三人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又未建立相应的工会组织,其死亡后,原告李绍兰作为其唯一亲属,且负担了李绍乾抢救及丧葬费用,事实上已成为工伤待遇直接受益人,理应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应当认定原告李绍兰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李绍兰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并据此撤销了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显属不当。另外,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按照我国《立法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款、项、目的具体规定,被告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325日作出的“聊劳社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宣判后,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姻亲,不包括兄弟姐妹。原审法院对“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是错误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李绍兰作为李绍乾的旁系血亲,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后,发现复议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发生技术性错误时,即于2005422日作出补正通知予以更正,原审法院认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是不适当的。综上,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撤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绍兰辩称:(1)李绍乾无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也未依法设立工会组织。被上诉人李绍兰作为李绍乾的胞妹是其唯一近亲属,且承担了李绍乾的救治和丧葬费用。为维护工亡者李绍乾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其唯一近亲属,应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是正确的。(2)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并不存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称原审被告已予以补正,但被上诉人李绍兰始终未见到;即使其所称属实,其补正时间也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1)从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看,原审法院已经否认了被上诉人李绍兰是李绍乾的旁系亲属,对于李绍乾这种本人死亡又无直系亲属且其所在单位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救济途径,即:可以通过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因此,在存在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原审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书后,已就适用的法律作了补正,原审法院再认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325日所作的聊劳社复决字[2005]1号复议决定书中载明,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2005423日,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下发补正通知,对上述适用的法律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审中,原审被告将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具体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直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和有关工会组织又不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的旁系近亲属能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本案就属这种情况。

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李绍兰为李绍乾唯一亲属,且负担了李绍乾抢救及丧葬费用,事实上已成为工伤待遇直接受益人之事实,认为应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但是,“直系亲属”这一法律概念具有确切含义,仅包括直系血亲和姻亲,并不包含旁系血亲和其他亲属,原审法院将“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没有法律根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已对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规定,即:工伤职工的其他亲属可以申请相关的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上诉人李绍兰作为李绍乾的旁系亲属,应申请有关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本人无权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直系亲属”的申请资格排斥的是“旁系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亲属的申请资格,即:在工伤职工存在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其旁系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亲属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会组织是否提出申请和工伤职工是否存在直系亲属并无必然的联系,在工伤职工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也未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是工伤职工在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的必然途径。故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李绍兰应向有关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否认其申请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规定:上述“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兄弟姐妹。故职工因工死亡后,所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由其直系亲属领取,但工亡职工的兄弟姐妹等旁系近亲属并未完全被排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绍兰之兄李绍乾无直系亲属,被上诉人承担了其救治和死亡丧葬费用,李绍乾死亡一旦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即依法成为由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据此,被上诉人李绍兰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直系亲属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未规定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职工旁系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可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兰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这个并不存在的规定,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发现错误,已予以更正,因此不宜据此认定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的同时,并未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绍兰之兄李绍乾死亡后,因李绍乾无直系亲属,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予以补充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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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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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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