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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兰芝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69号案例)

【裁判要旨】

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情】

原告:胡兰芝。

被告: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20061016日,原告丈夫冯养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69岁。2007723日,原告向东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26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以冯养俊发生事故时已满69周岁,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071116日作出[2007]劳工伤非受理〈5)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51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11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冯养俊工伤认定的通知书称冯养俊死亡时已满69岁,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冯养俊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

被告辩称:冯养俊遇车祸身亡时,时年69岁,是退休人员,已超出国家法定的劳动者就业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后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被告向法庭当庭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系2008429日作出,并非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补充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仅针对本地区有效。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并不以年龄为标准。故被告对冯养俊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受理5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上诉人以冯养俊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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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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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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