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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通知作出后,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人所报案的事项是否构成违反治安方面的情形还应当作出认定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刑事程序处理认为报案指向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对于是否构成治安违法,仍应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

【裁判文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汝佳。

委托代理人黄京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

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因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水鲜果市场)诉该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415日,邓某兴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反映其工作的里水鲜果市场被人霸占,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报案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同日,该局进行受案审批,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查”,审批意见为“建议初查”。同年62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不立字(2014000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邓某兴于2014415日控告的里水鲜果市场被破坏生产经营案,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予邓某兴。里水鲜果市场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收到上述报案后,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于20146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里水鲜果市场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该局予以受理。里水鲜果市场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受理其报案后没有履行制止他人非法霸占、侵害其合法财产行为的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接到里水鲜果市场的报案后,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最终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立案。但该市场所报案的情形是否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此并无作出处理。综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里水鲜果市场于2014415日的报案没有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该局应对里水鲜果市场报案作出行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里水鲜果市场2014415日的报案作出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里水派出所接到邓某兴的报案后,在受理案件时根据报案的具体情况,以案件的性质为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查,经对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既无犯罪事实也无违法行为发生,由于已作刑事案件受理,故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报案人。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上诉人均依法及时履行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二、本案经上诉人调查取证,发生在里水鲜果市场的纠纷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违反其他公安行政法律,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职责。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没有另外针对无违法行为进行口头或书面通知,也不再作行政案件受理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里水鲜果市场辩称:一、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承认,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没有另外针对无违法行为进行口头或书面告知,即对上诉人的报案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理报案后,如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三、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市场被人霸占的情况,却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四、上诉人只有三个股东,迄今为止,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东纠纷导致事件的发生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委托的公司员工邓某兴的报案后,作出佛公南受案字(201438947号《受案登记表》,对其报案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遂作出佛公南不立字(2014000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报案人邓某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报案情已经履行了相关刑事侦查的职责。由于上诉人除应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外,还负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对于被上诉人所报案的情形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形,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报案情涉及经济纠纷,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违反其他公安行政法律,故上诉人无须再履行行政处理程序。经查,上诉人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只告知了报案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对于报案人所报案的事项是否构成违反治安方面的情形并未作出认定,不能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上诉人报案作出行政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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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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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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