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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安徽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93日)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的核心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需求。因此,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所提起的诉讼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投诉、举报或者反映问题是否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他人或者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或是为了借助诉讼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就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郑某某向六安银监分局反映其身份被他人冒用开立银行帐户和网银,六安银监分局向相关银行发出监管意见,相关银行已经进行纠正,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之后,郑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安银监分局履行对相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的职责,无非是要求六安银监分局作出或者加重对相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而六安银监分局是否查处、如何查处,并不会对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具有示范效应。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15行终131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兴兰。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系郑兴兰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

负责人邱陆兵,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友利,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审第三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郑兴兰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六安银监分局)履行银行监管职责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911日作出(2017)皖1503行初31号行政裁定,郑兴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兴兰一审诉称:原告身份被他人冒用分别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县农商行)古城支行和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县农商行)张冲支行办理2张银行卡,银行流水上有网银交易记录。原告多次与非法开户的银行交涉,银行拒不认错,2016721日,原告向被告六安银监分局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递交投诉报告,请求对两家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行政查处。银监部门多次回复采取避重就轻、内部罚款代替行政处罚。两家银行均违反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对舒城县农商行和金寨县农商行两家机构、董事、高管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六安银监分局一审辩称:1、被告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2016722日和9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向两家银行发出监管意见书并将处理情况向原告作出答复。2、反洗钱的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原告提及他人冒用其账户洗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3、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信访,调查核实后进行答复,未侵害原告权利。4、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对两家金融机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没有赋予公民此项权利,原告要求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61116日前被告就已多次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处理情况。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寨农商行一审述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以侵犯姓名权已向法院对金寨农商行等被告进行了民事起诉,案件在二审期间,诉请是要求相关的赔偿。金寨县农商行在银监局的督促下进行了内部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没有进行相关的处理。

舒城农商行一审述称:我们的情况和金寨县农商行的情况基本一致,已进行了相关的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24日、25日,郑兴兰身份证被他人在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县农商行分别办理了开立银行卡和个人结算账户并开通网银。两家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身份识别与保管,存在着违规办理行为。2016720日、913日,郑兴兰分别向六安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对违规办理业务的银行领导和经办人进行查处。六安银监分局在收到信访后分别两次向两家银行发出了《监管意见书》。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农商行在收到监管意见后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罚款、通报批评,将整改情况向六安银监分局进行了报告。六安银监分局将相关处理情况向郑兴兰进行书面告知。郑兴兰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处理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银行业务活动的监管职责。公民向政府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是维护自身权益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方法,对推进行政机关执法管理有积极作用。原告认为被告监管没有依法办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银行及管理人员、责任人进行处理,公民都有向国家行政机关反映和举报问题的权利,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公民个人要求行政机关如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权利,被告的监管处理行为与原告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规定,裁定:驳回郑兴兰起诉。

郑兴兰上诉称:上诉人向六安银监分局递交的举报投诉材料明确说明了两家商业银行违规经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安银监分局虽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但未能查清事实,没有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予以处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六安银监分局、舒城农商行二审答辩意见基本同一审,请求依法裁判。

郑兴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721日向被告反映情况的《报告》;2201691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六安银监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反映问题的报告及邮寄快递单,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

2、《监管意见书》(两份);

3、信访回复和邮寄快递单;

4、《关于对董金会、龚玉等处罚情况的通报》(舒农商银发[2016]107)、《舒城农商行的整改情况报告》、《关于对张冲支行违规办理业务的责任人处理意见的通知》(金农商银发[2016]162号)、《金寨农商行的整改情况报告》;

5、原告反映问题的报告及邮寄快递单、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

6、监管意见书(两份);

7、信访回复、邮寄快递单;

8、《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关于李宗胜投诉责任人处理情况的报告》(舒农商银发[2016]134号)、《舒城农商行的整改情况报告》;《关于对江店支行和授权中心违规办理业务的责任人处理意见的通知》(金农商银发[2016]197号)、《金寨农商行的整改情况报告》;

9、被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编号(20161号))及快递单,证明原告申请对相关人员处罚信息公开后,被告依申请告知原告对相关责任人具体处理情况。

金寨农商行、舒城农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兴兰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了银行业务,向六安银监分局进行举报投诉,六安银监分局根据其举报线索分别向舒城农商行、金寨农商行下发监管意见书,并根据上述两农商行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已基本履行了银行监管职责。至于处理结果,与郑兴兰并无利害关系,郑兴兰以要求六安银监分局履行具体处罚内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且郑兴兰不服该上述答复,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先后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申请复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述两行政机关亦分别作了复查答复和复核答复,现郑兴兰再次以此诉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郑兴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西湖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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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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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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