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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以邮局快递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交”。因此,公民在提出政府信息申请时,可以选择邮局快递的方式提出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必须由本人提出亦或可以委托相关代理人代为提出?

法律并未要求必须公民本人提出申请,也未禁止公民委托有资格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在申请人的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去办理申请的相关的事项,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3、行政机关以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部分信息不在本机关保存、需要补充其他材料、大量图纸无法按要求提供、相关内容已经在报纸公开、无法按要求邮寄信息等理由不予答复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对于以上各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何种处理结果均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下,应当对申请予以相应的答复,否则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17)辽0202行初3

原告周宗潜。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新港。

负责人林治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伟。

委托代理人董薇薇,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宗潜诉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1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4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宗潜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和董薇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宗潜于20161014日以邮局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为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装备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2、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的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海证022X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确定的海域使用权人,用海面积17.13公顷即17.13万平方米,位于旅顺口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经网上搜索,2014818日,旅顺口区委和政府都刊登了一份新闻,辽宁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项目在旅顺口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奠基。报道又称,该项目占地4平方公里即400万平方米。据初步了解包括了原告用海范围。2015年以来,当地政府也一直采用各种方法,意图强制原告搬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装备项目已经动工,依法应当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解相关事实,20161014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第17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向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装备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以及审核的材料。被告一直没有答复,事后多次同被告联系,但是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要求将复制件邮寄给原告代理人。至今被告都没有作出答复。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为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审核的材料),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行政诉讼状,经答辩人与周宗潜其他所写文件中笔记对比,该起诉状上原告处“周宗潜”的签字,并不是周宗潜本人所写,系由其他人所写,是伪造的。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周宗潜的签字也不是委托书上记载的日期所写,因根据授权委托书日期,周宗潜应当在香港,其授权委托应当经过公证,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三、本案应当由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由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新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答辩人的所在地在旅顺经济开发区新港,因此本案应当由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6款,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活、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时提供的海域使用证复印件上记载的海域使用用途为海底养殖,审批期限至2014年。案涉项目第一份规划的时间是在2015年,原告审批期限已在规划前到期,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且根据渔业部门的档案记载,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限是2008年,也先与规划审批日期到期,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不应提供;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已经审核发证的94万平方米已经在旅顺口区报纸上予以公示,原告可以在报纸上予以查询;六、即使原告有权查询,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的手续不符合规定,且其申请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原告在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仅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海域使用权复印件等材料,且要求将政府信息邮寄给代理律师。经答辩人了解并调取关部门档案发现其海域申请使用期限至2008年,其提供的复印件与相关部门档案不符,其本人以及代理人也从未与答辩人联系协商过,也没有持有效证件及委托有效身份证件来查询过。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伪,且因其手续不符合规定,加上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涉及大量图纸,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及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的事实;证据3、顺旅顺口区委和区政府网站“区领导出席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项目奠基仪式”资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证据4、国海证022X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与申请政府信息满足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的要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旅顺区口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第1172号档案卷宗里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证明签字与原告起诉时提供委托书、起诉状上面的签字和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材料签字不符,说明上面签字不真实,不是本人所书写;证据2、原告海域使用档案,该审批表原告海域使用权期限2003年至2008年,并且被告查询并没有看到原告的海域使用证;证据3、土地挂拍转让公告截图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纸三张。证明原告申请事项被告已经在相关报纸以及网站详规图予以公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有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61014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及被告提交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宗潜系位于旅顺口区双岛镇大甸子村海域(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022X号,用海类型为海水养殖;用海面积17.13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181014日)的海域使用权人。后原告周宗潜委托其代理人袁裕飞于20161014日以邮局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有原告周宗潜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请求公开1、为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装备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2、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的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周宗潜委托相关代理人以邮局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该焦点问题又包含两个部分,一、以邮局快递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二、公民是否可以委托相关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又,《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交”。据此可知,公民在提出政府信息申请时,可以选择邮局快递的方式提出申请。即本案原告以邮局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并未要求必须公民本人进行申请,也未禁止公民委托有资格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在申请人的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去办理申请的相关的事项,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宗潜委托相关代理人以邮局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明确、是否需要更改、补充材料、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等,系行政机关在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形处理的阶段进行考虑的问题。在原告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其申请予以相应的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不予任何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但如上所述,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公开的其他条件,还需本案被告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公开或不公开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故无法判令被告直接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但未向本院提向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且开庭时出庭应诉,庭后书面撤回管辖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部分信息不在本机关保存、原告需要补充其他材料、申请大量图纸无法按其要求提供、申请的其他内容已经在报纸等地方进行公开、无法按其要求邮寄公开信息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对于以上各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何种处理结果均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以上述理由不予任何答复,于法无据,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申请及诉讼时的主体身份不真实,公证委托不真实等意见,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原告在庭审时已提交公证书、委托书等相应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认为不真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周宗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

人民陪审员  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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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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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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