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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服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有权向实际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的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2、被告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复议机关拒绝履行相应职责,违反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02行初152

原告周宗潜。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路1号。

负责人单聚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雪,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宗潜因与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20187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11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宗潜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林凤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宗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主要理由是:原告系国海证022101337号海域使用权证确定的海域使用权人。2014818,大连市旅顺口区区委和区政府刊发新闻,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装备项目在该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奠基。该项目包括了原告的用海范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1014日向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申请公开向辽宁海洋钻探装备有限公司海工重型装备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以及审核材料。2018529,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答复原告:“应持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你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具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前往我局办理,并现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认为,上述答复违法,遂于2018627日按照被告官方网站公布的地址和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提出复议申请,但被告拒收该申请,即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周宗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快递邮寄单据。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于2018627日由宁波投递邮件,邮件于2018629日到达大连,当日144534秒投递未果,原因是拒收退回。经被告核实,2018629日未有快递人员投递相关EMS快递邮件。原告提供的快递材料标注的被告的两部电话,与投递员的联系电话之间无通话记录,故原告所述邮寄的复议申请书被拒收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条件。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8629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于送达之日起满60日后的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即,原告应在2018829日后的15日内才能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故意隐瞒其香港居民身份,恶意提起本案诉讼。1.原告持有香港居民证且已在香港一年以上未返回内地,其应被注销内地户籍。2.原告提供的复议申请应依法在香港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认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五、被告系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并非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原告应当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或者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委托书。3.来源于原告在立案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被告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开发区职能机构与内设机构汇总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拒收情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来源于原告,不是被告的证据;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复议职责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4,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与案涉行政复议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的来源于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因其同时系原告的证据1,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529,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对原告周宗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原告周宗潜认为该答复违法。2018627,原告周宗潜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以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为收件人,以大连市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路01号为邮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了内件品名为“周宗潜不服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2(含函、委托书)(用地规划)”。根据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同年629,该邮件到达大连市,派件员为张登云,派件邮寄结果为“未妥投”, 原因为“拒收退回”。派件员张登云在邮件退回单上注明“电联拒收”,在邮件单据上注明了“电联收件人拒收”字样和所联系的两部电话号码。本案庭审中,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可该两部电话号码系其办公电话。

另查明,20131120,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根据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显示,旅顺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办公、办会、综合信息、政策调研、督查、法制、信访、机要、应急等工作”,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系被告的职能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告。”本案中,被告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照前述规定,其与所属职能部门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均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原告不服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有权向实际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的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虽主张其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足以证明原告通过邮收。被告虽主张其不存在拒收该邮件的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8629日拒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这意味着,自此时起,被告拒绝履行复议职责,原告据此于2018730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妥。被告关于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现被告拒绝履行相应职责,违反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周宗潜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由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苍 琦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徐建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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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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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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