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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廷彪,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潘廷彪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沪02行初563号行政判决:驳回潘廷彪的诉讼请求。潘廷彪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行终4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廷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廷彪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法院在未询问甚至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被申请人静安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征收行为已征询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被申请人在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79号《房屋补偿决定》)前未与再审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涉案征收决定司法审查过程中,迳行作出补偿决定,未对再审申请人居住困难征询审核,未向再审申请人有效送达鉴定受理通知书和结果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过程中,多处事实认定有误,且未认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中阁楼、厨房、卫生间等部位,仅给予3万元残值补偿,明显不合理。安置补偿方案未区分不可移动文物和普通房屋,评估单价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房屋价值的依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安置不合法,未给予再审申请人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房屋的选择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79号《房屋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再审申请人潘廷彪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一、二审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审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知,调查、询问或开庭审理并不皆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亦可不经过上述全部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判。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79号《房屋补偿决定》前,已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在调解未果后作出补偿决定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关于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其进行正式协商,协商记录形式不合法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区(县)人民政府中止补偿决定的审理。征收决定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其正在进行审查,尚不影响其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再审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在涉案征收决定处于司法审查过程中时,应当中止补偿决定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等,认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将涉案房地产权证中未登记的阁楼、厨房、卫生间等单独计入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主张,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难以成立。

(四)涉案评估报告合法性问题。被征收房屋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已经综合考虑影响房产价值的各类因素。评估报告经申请鉴定,因再审申请人户拒绝鉴定,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再审申请人户之后才提出的异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本案被征收房屋在性质上属于旧里,与同区域的商品房不同,有关评估单价不合理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未就近安置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据此,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2.3246平方米,被申请人在计算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补贴款后,未将再审申请人户安置于就近地段,而选择上海市宝山区二套产权房屋进行安置,更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户居住权。因此,被申请人将上海市宝山区房源作为安置房源,虽然不属于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源,因再审申请人户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选择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更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权的异地房源实施安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有关“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潘廷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廷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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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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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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