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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上述条款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因而支付期限约定的最后时点应在搬迁开始时点之前。本案中,龙潭区征收办与华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为“待该宗土地征收办理完手续,上级部门将征收成本返还我区后3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而约定的搬迁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应当被确认为违法。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王纯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仲秋野,区长。

委托代理人臧威,该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蛟鹏,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诉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龙潭区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称,1.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龙潭区政府和龙潭区征收办共同承担延迟支付造成的损失,即从涉案的不动产灭籍之日起至货币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决龙潭区政府和龙潭区征收办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支持延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考虑华隆公司的实际损失。2016年9月,龙潭区政府征收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征收款低于华隆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造成严重损失。同样的不动产,2016年价格与2020年价格相比较,显然增加很多,按照2016的标准支付征收款,必然对华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若不支持利息损失请求,显然不公平。2.根据民法精神,占用资金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但是基于公平和正义角度考虑,也应该参照民商事案件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精神,龙潭区政府和征收办等于占用了华隆公司的资金。龙潭区政府和征收办应从华隆公司主张权益之日起至征收补偿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要从公平正义考虑,应从涉案的不动产灭籍之日起至征收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龙潭区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案中,龙潭区征收办在与华隆公司签订案涉货币补偿协议时并没有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不具备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具有履行案涉补偿义务的能力。为了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龙潭区政府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应当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审将龙潭区政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上述条款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因而支付期限约定的最后时点应在搬迁开始时点之前。本案中,龙潭区征收办与华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为“待该宗土地征收办理完手续,上级部门将征收成本返还我区后3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而约定的搬迁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应当被确认为违法。

(三)关于补偿款如何支付及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案涉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待该宗土地征收办理完手续,上级部门将征收成本返还我区后3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该支付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属于约定不明确,在双方不能协商补充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华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龙潭区政府书面申请支付案涉征收补偿款,以3个月的准备时间计算,龙潭区政府应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案涉的补偿款。鉴于龙潭区政府和龙潭区征收办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补偿款,故华隆公司主张支付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华隆公司依照《货币补偿协议》按期拆除了房屋,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龙潭区政府至今未能向华隆公司支付补偿款,龙潭区政府应当赔偿华隆公司相关损失,向华隆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龙潭区政府、龙潭区征收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货币补偿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违法;

三、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57,296,262.00元及利息(以57,296,2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光

审 判 员  阎道清

审 判 员  孔德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浩

书 记 员  周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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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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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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