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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库

 

小编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关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如下几种: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员工在上班期间,因私事请假回家一个小时,在返回单位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种情况算不算“上下班途中”?

能否认定为工伤?请看如下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行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东684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申请人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行终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常×请假回家往返单位的过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常×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经查,本案常×在上班期间,因私事办理了请假手续而外出,其在返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常×请假回家后又返回单位而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常×请假回家后又返回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本案中,常×虽请假1小时回家办理私事,但其从家里返回工作单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仍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因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金真

审判员  黄 安

审判员  任蓄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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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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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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