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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恒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包括:申请书、委托书、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宝市国用(2001)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宗地平面图等资料。嘉园住宅楼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某公司以宝鸡市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宝鸡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3.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本案中,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市复字〔2004〕1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被提交后,宝鸡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某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以及某公司2004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某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相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2015年12月2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016年6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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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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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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