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情事变更/行政撤回
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新增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则同意了区政府的方案。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被诉《通告》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区政府研究,定对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并将铜梁安居提水工程涪江取水点上、下游各水域分别确定为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须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等行为;对违反通告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处理等内容。原告欧某某系该区某镇居民,其于2011年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延展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长期在该镇涪江流域从事渔业养殖。欧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通告》将其养殖区划定为水源保护区,并禁止其继续从事渔业养殖活动,侵犯其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行初53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欧某某不服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2017)渝行终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区政府具有就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并采取相应措施对水源予以保护的法定职权。被诉《通告》的目的是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目的正当,行政程序合法。欧某某虽曾依法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作出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该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证,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本案适用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本案适用2004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536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17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53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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