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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许可/法定情形/医师变更执业注册/实质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李某波系荣县某中心卫生院医生。2001年4月30日荣县卫生局向李某波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2004年11月21日,荣县某中心卫院解除与李某波的聘用合同。2005年1月13日李某波以邮寄方式向荣县卫生局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要求将执业地点变更为荣县某镇卫生院,该审核表中荣县某镇卫生院签署意见为同意接收。同年2月28日,荣县某镇卫生院聘请李某波从事临床医执业工作。因荣县卫生局对李某波的申请未予答复,李某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荣县卫生局履行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法定职责。同年月22日,法院判决认定荣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该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李某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予以审批或者书面答复。2005年6月27日,荣县卫生局以《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为“不同意变更注册”为由,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李某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荣县卫生局作出的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责令荣县卫生局办理李某波从荣县某中心卫生院变更到荣县某镇卫生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荣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荣县卫生局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责令荣县卫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李某波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荣县卫生局对李某波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除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不予注册仅限于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注册不予行政许可实质审查的标准和依据仅限于该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荣县卫生局未能提供李某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不予注册的四种情形的证据、事实和抗辩理由。原执业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该局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荣县卫生局以原执业机构“不同意变更注册”为由作为不予行政许可,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李某波向荣县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时,按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了全部材料,符合申请变更注册的形式要件。故李某波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其要求荣县卫生局办理变更到荣县某镇卫生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任意扩大行政许可的依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以排除列举的形式对医师变更执业注册实质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即申请人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应当予以注册变更。

相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第15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第15条、第17条)

一审: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5)荣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0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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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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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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