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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技术启示

基本案情

某株式会社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4、5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而且都没有公开“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各个证据之间也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2.证据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与证据4、5结合的技术启示。3.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坚持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限定的驱动方式完成了需要同步给进的技术问题,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552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5524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第15524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10059425.X,申请日为2006年3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具有不规则形状断面的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可适用于拉链牙链带的连续制造装置,该进给单元包括:第七和第八辊,它们可旋转地支撑在位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上游侧的固定位置;以及第九和第十辊,它们分别与相应的第七和第八辊相对置,并且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其特征在于,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释放和接触装置,用于使第九和第十辊连同辊子支撑部件一起相对于第七和第八辊释放和接触。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第七和第八辊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凸起列,并且第九和第十辊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凹槽。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辊子支撑部件由V形的杠杆部件组成。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还包用于同步驱动所有第七至第十辊的驱动机构。6.根据权利要求5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第七和第八辊包括相同的结构,并且第九和第十辊包括相同的结构,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齿轮、相对置的第七和第九辊以及相对置的第八和第十辊通过齿轮相互啮合,并且第七和第八辊各自的齿轮啮合同样的驱动齿轮。”

2010年6月17日,广州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其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为日本昭57-5750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2年4月6日。其中公开了一种横截面大致呈Y形等的不规则形状的链牙用线材切断链牙、以一定间隔装入链带、制造拉链用带子的拉链用链牙的成型植入装置,其中链牙用异型线材通过线材供给辊和导向辊间歇地供给,线材供给辊和导向辊处于异型材料的上游。证据5为日本平2-860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0年7月6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线状构件进给装置,该进给装置包括本体,其安装有第1滚柱;摆动臂,其安装有第2滚柱,且一端绞接在所述本体上,以使所述第2滚柱与第1滚柱自如地接触、分离;夹持装置,其通过施力装置(弹簧)对所述摆臂进行旋转施力以使所述第1滚柱及第2滚柱相互对接,而在解除夹持状态下,允许摆动臂旋转。证据6为日本昭63-5745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12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片材进给装置,其中包括具有V形杠杆形状的夹紧辊保持架。

2010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524号决定,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对进给辊子(第七和第八辊、第九和第十辊);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辊子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其中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保持四辊之间的压力平衡,减小所供给线材的扭曲,防止线材从子之间滑出。证据5公开了一种线状构件进给装置,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中,除“辊子支撑件绕其中心可被旋转地支撑”之外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5所公开。基于上述分析,在证据4、5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在证据5的第2实施例中通过所述吊环与夹头配合与释放,实现了摆动臂以及摆动臂上第2 滚柱相对于第1滚柱的释放和接触。因此,在证据4、5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3。供给辊子表面的“凸起-凹槽配合结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采用供给结构也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4。证据6公开了一种片材进给装置,其中包括具有V形杠杆形状的夹紧辊保持架。证据6属于片材供给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属于近似的技术领域,其采用了V形夹紧辊保持架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采用V形辊子支撑部件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支撑输送辊子部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证据6中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4、5相结合的技启示。因此,在证据4、5、6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5.关于权利要求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证据4和证据5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6.关于权利要求6。齿轮驱动机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虽然证据5的第2实施例并未公开其体的驱动结构,但是,证据5的第1实施例中所采用的驱动结构为齿轮驱动结构。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94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判后,某株式会社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088号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524号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号为200610059425.X、名称为“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据4和5的组合是否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证据4中的线材供给辊和导向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对辊子(第七和第八辊、第九和第十辊),其中一对辊子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该区别特征是为了保持第七和第八辊与第九和第十辊间的压力平衡,减小所供给线性材料的扭曲,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

由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可见,证据5中摆动拨叉154的作用是使两对第1滚柱和第2滚柱保持接触或释放脱离的作用,两个第2滚在释放时围绕着摆动拨叉的一端155旋转,拉伸弹簧160的作用也是将摆动拨叉154上的吊环161钩挂在夹头162上,从而保持两对第滚柱和第2滚柱的接触工作状态。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保持第七和第八辊与第九和第十辊间的压力平衡,减小所供给线材料的扭曲,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在正常状态下,基于“辊子支撑部件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这一技术特征的作用,辊子支撑部件被推压装置(即压缩弹簧61b)沿垂直于连接第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弹性地推向第七和第八辊,从而使得“第九和第十辊45,46通过不规则形状的金属线性材料W均地压在第七和第八辊43,44上”;另一方面,在线性材料以轻微的扭曲状态进给的情况下,线性材料的扭曲部位将会对第九和第十辊加一个与其原来承受的弹性推压力相反的反作用力,并使其向与推压方向相反的方向——即离开第七和第八辊的方向移动,以利于修正金属线性材料的扭曲状态。

根据上述分析,证据5中虽然也具有两对辊子以及摆动拨叉、托架,但是,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均与本专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证据5没有给出为了保持第七和第八辊与第九和第十辊间的压力平衡,减小所供给线性材料的扭曲,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而设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证据4和5的组合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一审决及第15524号决定关于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释放和接触装置,用于使第九和第十辊连同辊子支撑部件一起相对于第七和第八辊释放和接触。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证据5中通过吊环与夹头的配合与释放,实现摆动拨叉以及其上两个第2滚柱相对于两个第1滚柱的释放和接触的功能是同的。此外,证据5中为了实现发明目的,既可以使用一组辊柱、也可以使用两组或两组以上的辊柱,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只能使用两组辊柱。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证据5中的诸多部件的功能仅仅是释放和接触装置,并不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持两对辊列之间的压力平衡,减小所供给线性材料的扭曲,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的发明目的。某株式会社关于一审判决及第15524号决定对“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以及证据5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成立。

裁判要旨

1.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一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所谓的“三步法”进行: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技术中与本专利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步骤2:确定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步骤3: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3.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94号行政判决(2011年8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20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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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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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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