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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创造性/非形状构造类特征/技术贡献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系专利名称为“一次性单剂量药用低密度聚乙烯滴眼剂瓶”、专利号为201420651984.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5月27日,李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20日作出第343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浙江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8)京73行初3105号行政判决:驳回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对于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应当主要考虑其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是否产生影响;如果其没有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则未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作出技术贡献,通常不会为实用新型专利带来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滴眼剂瓶的材质与瓶内盛装的滴眼剂具体药物组合物的相容性问题,是否会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主要取决于二者的改进是否会对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滴眼剂瓶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滴眼剂瓶的材质与瓶内盛装的滴眼剂具体药物组合物的相容性问题,会对本专利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产生何种影响,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创造性贡献。一审判决对创造性判断的最终结论正确。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不具有影响,则其通常对于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产生贡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105号行政判决(2020年10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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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827篇文章 52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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