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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基本案情

周某芬之子,幺某花之夫,张某臣、张某之父张某华于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完成工作之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军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华无事故责任。2018年6月11日,张某臣向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华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华无事故责任。张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8年12月26日,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辉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天津某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根据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在合同履行中,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张某辉,在厂内完成对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天津某公司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华系第三人周某芬之子,幺某花之夫、张某臣、张某之父。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22公路50米处时遇案外人赵某军驾驶货车对行驶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华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张某臣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天津某公司、第三人张某臣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滨玉公路22公路50米处时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华无事故责任。张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某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乙方承揽甲方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作业标注及质量要求,以甲方最终产品验收标准为基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当天交付的铸件必须转天12点之前完成,无特殊情况,当日铸件当日清……;乙方雇佣作业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责任。方责任:甲方按协议规定 按月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价格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按产品结构、材质及重量等产品的协商价分别计价结算;为乙方作业人员提供昌昊实业旧工作服每人两套(冬季、夏季各一套)、免费一日三餐、24小时洗浴用水;甲方有权对乙方作业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迅速给予修整,直至甲方满意;甲方对乙方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由乙方人员造成铸造完全报废或可热焊时,乙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第三人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原告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第三人张某辉,在原告厂内完成对原告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第三人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第三人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第三人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津0117行初6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第三人张某臣、周某芬、么某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津03行终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亡的性质进行确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依据原告天津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辉签订《协议书》, 张某辉承揽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原告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某辉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张某华等人运用自的劳动技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为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根据第三人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某辉再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辉与张某华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某辉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了获得工伤赔偿的路径,但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泛化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89条第1款

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行初66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行终35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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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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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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