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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

基本案情

胡某业诉称,胡某业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4月向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某业认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

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胡某业申请工伤认定在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注销之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主体为依法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已无执行、实施工伤保险的主体存在,无法确定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直接主张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业于2017年11月13日8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无责任。2018年11月1日,胡某业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8)第313号仲裁裁决,确定胡某业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胡某业向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胡某业的申请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二)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经查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登记。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辽0104行初253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为胡某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宣判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对该焦点问题的审查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关于以上两个条款是否冲突,应如何做出理解,法院认为,上述两款规定并不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予以注销的,是否属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情形。关于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应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些单位中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适用本条款;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在前而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情形,营业执照无论是在工伤认定申请前还是申请后予以注销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人社部门不能因为这些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就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从而不予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在现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对于该条款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争议较大的为第(二)项,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能认定工伤,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像本案这样注销工商登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即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大东区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

针对职工受伤在先、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续问题,人社部门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若人社部门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精神,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又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依法将清算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89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行初253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31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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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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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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