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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类似商标/商标注册核准依据

基本案情

某光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在第42类虚拟现实软件设计与开发、增强现实软件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2515709X号“WaveOptic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528451X号“wav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3日,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

某实验室公司系第G82330X号“Z WAVE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对各种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服务、维护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9日,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8日。

某实验室公司系第1909510X号“Z WAVE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专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9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8699号关于第2515709X号“WaveOp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某光学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128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光学有限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京行终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光学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3507号行政裁定:回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引证商标一及二已于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全部撤销且公告。诉争商标为“WaveOptics及图”,引证商标三由文“WAVE”“z”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ave”,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某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达到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程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时间、检索手段、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光学有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有悖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和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时间、检索手段、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134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5号行政判决(2020年3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3507号行政裁定(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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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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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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