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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汽车销售/购买者意愿/不合理条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6020141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700元,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规定,构成了向汽车购买者销售汽车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系违法所得,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214,700元,罚款4,000元。

原告诉称,其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俗称汽车4S店。原告在消费者购车时收取的出库费属仓储费系经营过程中实际支付费用,消费者购车时由4S店收取该项费用系行业惯例,且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仅向部分汽车购买者收取了该项费用。此外,为避免新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对已售出的车辆在交付前进行安全检测,故收取车辆检测费亦属合理。原告收取的上述两项费用在销售合同上均有明确注明,消费者亦签字确认,故上述费用系原告与消费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收取,不存在违背消费者意愿的事实,且至今亦无消费者提出异议。原告认可有承担汽车检测和保存的义务,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同样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汽车销售定价应当由市场自由调节,不应由国家行政部门管控,因收取上述费用产生纠纷应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认定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系违法所得,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费用是否应当收取在上海市并无统一规定,各区操作口径不一。原告不存在乱收费的行为,并未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就行政处罚申请听证,但被告却并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收取车辆检测费与出库费进行查处的职权。原告作为汽车经销商,有义务保证其提供汽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符合法定标准。车辆检测费与出库费均为车辆交付前原告为完成交易行为发生的费用,而非为汽车购买者提供的服务,理应由原告承担,纳入经营成本,不应转嫁于汽车购买者。汽车销售定价确属于市场调节,但在此之外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已超出市场自主调节的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收取不合理费用,无论消费者自愿与否,都成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汽车销售合同中虽列明上述两项费用,但原告作为汽车经销商相对于汽车购买者来说具有优势地位,导致消费者不得不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组织行业听证会,该要求超出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在原告咨询时作了明确告知,后原告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按照行政处罚陈述申辩要求进行了复核,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某汽车公司在上海市某区的汽车4S店。根据监督检查所获取的线索,2014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收取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事项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告对原告总经理、财务人员、销售经理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在笔录中确认以下内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检测费是汽车厂商要求汽车4S店完成对新车的检测,以防止因长途运输导致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出库费是原告收取的汽车运输费用及场地摆放费用,两项费用并不是向每位购车者收取;该两项费用无统一依据和标准,不开发票,仅提供收据,用于公司收入补贴;因管理不善,2012年、2013年汽车销售合同现已不存在等。调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2012年1月1日-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售结算单,以及原告与两名汽车购买者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收据,两份合同在第二部分“关于购车配套服务”中均约定车价、购置税、保险费、出库费、手续费、检测费等具体费用,其中车价分别为108,300元、121,800元,检测费及出库费之和分别为1,000元、1,500元,并约定该费用应于提取车辆时与车款一并支付等,两份合均由汽车购买者签字确认。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要求,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等。原告在送达回证注明要求被告组织某区汽车销售商召开相关听证会。后原告在向被告咨询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请求超出被告职权范围。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陈述申辩材料一份,就其收取的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进行了说明。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向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答复,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该答复的送达回证上再次要求被告组织听证解答,为企业合法经营提供指导,并认为被告处罚过重,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后被告未组织进行听证。此后被告作出《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奉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被告对原告收取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具有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汽车时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系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事实成立,原告收取的214,700元检测费和出库费系违法所得,被告依据述法规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自立案调查开始,询问相关人员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未进行听证环节上存在瑕疵,但如前所述,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尚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购车合同中约定汽车4S店向购车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汽车4S店利用优势地位向购车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认定汽车4S店收取上述费用为违反购车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据此对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本案适用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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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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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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