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外观设计/变形玩具类产品/使用状态/对比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源诉称:专利号为20183075****.0、名称为“玩具变形战车(HG-78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仅仅在基本的组成原理以及领域方面存在相似,但具体的核心结构、整体形状构造完全不同,比如长臂、车身、车轮、尾翼、车头等部件,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案涉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波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源系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日,产品用途:用于玩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变形状态立体图。2022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黄某波就原告李某源拥有的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对比设计系证据1:2016年9月10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寻找“驯龙高手”:伟易达遥控霸王龙炫目登场,等你召唤!》的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证据1文章中的各幅图片具体公开了一种可变形为跑车的遥控霸王龙玩具的外观设计,包括变形前后两种状态的多个视图。被诉决定认定,将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均包括未变形和变形两种状态,未变形状态时为跑车造型,变形状态时为霸王龙造型;②产品构成相同,均包括车头、长臂、车身、车轮;③车头整体构成及其占产品整体比例相同、形状接近:二者车头分为上下两部分,内有尖牙,顶面有透明区域设计;车头占产品比例较大;整体较方较厚、前部收窄,后部有内凹设计,轮廓形状接近;未变形状态时上下部分几乎闭合,变形状态时为霸王龙头部,下颌向下旋转,张开嘴巴、露出尖牙,其下颌形状和内部牙齿设计相同;④长臂位置、连接关系及结构基本相同,前爪的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长臂分别设于车身两侧,前端连接前轮且位于前轮之上形成保护、末端连接车身;长臂中部向前延伸一板状设计位于前轮外侧;在变形状态下,长臂向下旋转至与水平面呈一定角度以支撑起车身,并露出霸王龙的一对细小前爪;⑤车身后部的构成及位置关系相同:均设有尾巴、尾翼、车身罩板、后轮等部件;尾巴平搭于车身后部的中间位置,尾巴尖指向前方,尾巴上有对称的外凸设计,车身罩板位于尾巴两侧,其弯曲部分罩于后轮上方;在变形状态下,尾巴向后翻转至与水平面呈一定角度。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案涉专利车头顶部透明区域与对比设计相应部位设计不同,且本专利的后部内凹较浅,没有对比设计的小战士及容纳小战士的位置;②案涉专利的长臂略长于车头,且长臂的具体设计以及霸王龙前爪的形状与对比设计不同;③案涉专利的车身罩板比对比设计厚且弯折部分较短,两者尾翼形状不同;④案涉专利轮胎上有文字图案,且两者轮毂不同;⑤其他,如车头、车身、尾巴等的角度存在不同之处、对比设计未示出跑车底部和后部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的归纳不持异议。但主张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五项外,还有以下不同:A.案涉专利存在一个较大的尾翼,对比设计无尾翼;B.车头整体结构及形状不同;C.案涉专利的两个前轮之间没有轴连接,对比设计的两前轮之间有轴连接;D.车身罩板的结构和形状不同,且案涉专利的车身罩板在整体上占比较大;E.案涉专利的整体线条较硬朗和粗犷,对比设计的整体线条较圆润;F.长臂结构及形态不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1158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同一种类,可以进行对比。鉴于李某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案涉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对于被诉决定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

其一,针对李某源主张的被诉决定遗漏的A-F不同点,被诉决定对A、B、D、F均已作说明,并非被诉决定遗漏的不同点。关于李某源主张的不同点C“案涉专利的两个前轮之间没有轴连接,对比设计的两前轮之间有轴连接”,被诉决定并无相关记载。经对比,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前轮轴连接部分确实存在不同,该项设计特征的区别亦属于二者的不同点。关于李某源主张的不同点E系感官上的区别,而非设计特征的区别,不属于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

其二,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五项不同外,还包括:⑥案涉专利的两个前轮之间没有轴连接,对比设计的两前轮之间有轴连接。具体来说,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属于玩具变形战车类产品,该种产品的可玩性主要在于玩具变形前后的外观和变形的过程,变形前后的设计可以多种多样,变形前可以是跑车、战车、挖掘机等,变形后可以是恐龙、鸟类、爬行动物等,由跑车变形为恐龙仅是其中一种形态,而且在这种形态下,车和恐龙的样子也可以有很多种选择,如霸王龙、三角龙、翼龙等等。

由此可见,玩具变形战车类产品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李某源提交的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空间小的视频公证、网页截图等证据中显示的设计大多均来源于案外人伟某公司,仅能证明案外人伟某公司的设计习惯,不能证明“变形前为跑车、变形后为恐龙”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而案涉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跑车、霸王龙作为变形前后两种状态的造型,且两者的变形方式相同,均是长臂向下旋转以支撑车身,头部的下颌向下旋转,尾巴向后翻转。在具体设计上,二者的产品构成相同,车头整体构成及其占产品整体比例相同、形状接近,长臂位置、连接关系及结构基本相同,前爪的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车身后部的构成及位置关系相同。在此情况下,案涉专利和对比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二者具有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就案涉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点来说,如上所述,玩具变形战车类产品的可玩性主要在于玩具变形前后的外观和变形的过程,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变形前后的整体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而不同点①-⑥均属于各个组成部分的局部细微的设计差异,并未使变形前后的跑车和霸王龙在整体造型和形态上发生明显的改变,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判要旨

关于可变形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对比,应当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分别对比涉案专利变形前后的各个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对应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并综合考虑产品各个使用状态外观设计的对比情况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相同、实质相同或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行初11158号 行政判决(2023年3月20日)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2207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474:赵甲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对妨碍诉讼行为作出处罚后,被害人就同一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

行政参考案例472: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企业自主安排的福利年休假,企业可以具有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与职工自行约定予以安排

行政参考案例471:许某龙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为避免疲劳驾驶占用应急车道休息属于违法停车行为

行政参考案例470: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行政机关之间案件协查通知及所附相关材料不具有可复议及可诉性

行政参考案例469:李某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黄某波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变形玩具类产品的对比方法

行政参考案例468:韩某井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

行政参考案例467:刘某尧诉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公众基于登记机关就公司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参考案例466:孝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孝义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登记机关为企业换发营业执照不得以企业缴回原营业执照作为前置条件

行政参考案例465:朱某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464:上海某建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案--与事故调查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回避参与事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