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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终止调查/妨害民事诉讼/治安违法/法条竞合

基本案情

赵甲与赵乙系姐妹关系,二人均系朱某之女。

2021年7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朱某诉赵甲和赵乙赡养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休庭阅笔录过程中,赵乙在海淀法院的法庭内,当庭对赵甲实施殴打行为(以下简称涉案殴打行为)。海淀法院于当日对赵乙作出《罚款决定书》,认定赵乙实施的涉案殴打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扰乱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赵乙罚款人民币五千元,限在2021年8月21日前交纳。

2021年8月2日,赵甲对赵乙实施的涉案殴打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以下称苏家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2021年8月2日办理了《受案登记表》,向赵甲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对赵甲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8月3日,苏家坨派出所对赵甲的伤情聘请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21年8月18日,苏家坨派出所向赵甲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9月15日,苏家坨派出所作出京公海(苏)行终止决字〔2021〕500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赵甲被殴打一案具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苏家坨派出所于2021年9月16日通知赵甲后,赵甲于2021年9月19日领取了该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赵甲收到后不服,向苏家坨派出所隶属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分局经复议认为,在人民法院针对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处理后,公安机关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属于该法“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调整范畴,并且京公海(苏)行终止决字〔2021〕500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援引的法律条文明显与“一事不二罚”原则无关,故苏家坨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海(苏)行终止决字〔2021〕500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此外,苏家坨派出所还存在未向赵乙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该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程序违法情形。因此海淀分局在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京公海复决字〔2021〕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目的规定,决定撤销京公海(苏)行终止决字〔2021〕500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苏家坨派出所收到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1年11月25日对赵乙进行了询问,并向赵乙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家坨派出所在2021年11月30日作出京公海(苏)行终止决字〔2021〕5003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因赵甲被殴打一案具有因法院已对赵乙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不再处理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苏家坨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向赵甲和赵乙分别邮寄送达。赵甲和赵乙均于2021年12月1日分别收到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

赵甲不服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以苏家坨派出所为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海淀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赵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1.撤销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2.要求苏家坨派出所依法对赵乙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治安处罚决定。海淀分局收到后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12月17日向苏家坨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苏家坨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6日向海淀分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海淀分局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京公海复决字〔202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殴打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针对民事诉讼参加人违法行为的特别规则。本案中的情形应适用上述特别规则,故在海淀法院已对赵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苏家坨派出所不再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赵甲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海淀分局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2年1月30日依法向赵甲邮寄送达,于2022年1月31日依法向苏家坨派出所直接送达。

赵甲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苏家坨派出所和海淀分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海淀法院立案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京0107行初75号行政判决:驳回赵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由于赵乙对赵甲实施的涉案殴打行为发生在海淀法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且审理民事案件的海淀法院亦已对此作出相应处理。故苏家坨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虽然苏家坨派出所在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中认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和准确,但海淀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对涉案殴打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在此情况下,苏家坨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的合法性得到了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补充和强化。海淀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复议程序及复议结果均无不当。综上,对于赵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殴打另一方当事人的,属于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审理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诉讼法律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对于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害人就同一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4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22条第1款 、第135条第2款、第3款

一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7行初75号 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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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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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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