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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疲劳驾驶/应急车道/占用/高速公路/紧急情况

基本案情

2021年05月01日10时许,原告许某龙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G80广昆高速768km+300m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那坡路段)应急车道上停车,执勤民警巡逻过程发现后予以查处。执勤民警告知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违法行为的情形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5月1日10时23分在广昆高速768公里+3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200)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许某龙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填写签收日期。该《决定书》盖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的公章。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桂1021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某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及有关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本案中,民警在巡逻过程发现原告在应急车道内停车,认为原告以其驾驶途中精神疲倦、需要将车辆停靠应急车道上停车为理由,不符合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规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规定。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并在该《决定书》中载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原告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由原告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紧急情况”一般指突发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确需紧急处理的事件,如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露,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等情形。疲劳驾驶需休息不属于上述情形,不符合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

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2021)桂1021行初18号 行政判决(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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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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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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