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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与胜诉国务院部委、省政府等相比,胜诉公安厅要困难得多。现行体制下,区法院属区政法委领导,浙江省公安厅长是省政法委书记,区法院竟敢判公安厅败诉,或者说,公安厅竟然能同意区法院判其败诉,可谓奇迹。在我看来,这个公安厅长真不简单。

那是4年前的事。近来,我真准备收缩业务,忍不住回顾一些往事,同时也算是给博客找点素材。

  

浙江省74户温州养殖户再次告赢浙江省公安厅 

1月4日,曾告赢国家环保总局的74位浙江温州市养殖户,收到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他们再次胜诉浙江省公安厅。

2004年3月6日,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养殖示范区5500亩养殖塘发生了特大污染事故,根据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海水养殖协会提供的数据,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大约在就达到1.7亿元。该事件曾经引起了温州市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向养殖户发放了每亩900元的补助费。但是,这些补助无法弥补养殖户受到的重大损失,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5年9月27日,养殖户们将国家环保总局告被告上了法庭。2006年4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诉讼给当地政府造成了很大压力。2006年4月29日和30日两天,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户们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养殖设施。此前的4月23日,滩涂的发包方温州好村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经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要求养殖户们在4月28日之前自行清理腾空养殖池塘,否则将强制腾退,一切损失由养殖户自行承担。

然而,养殖户们认为,4月29日130日强行拆除养殖设施的并不是温州好村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为,在强行拆除现场有龙湾区政府领导和街道干部现场指挥。

6月30日,74位养殖户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投诉,要求依法予以查处。温州市公安局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

9月2日,74位养殖户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温州市公安局对于他们的投诉作出处理。9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0月11日,74养殖户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决定,判令浙江省公安厅受理复议申请并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11月15日,上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1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浙江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限浙江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受理74位养殖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完)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上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孔祥仁等7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建文,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御史巷l 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杭州市民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忠,厅长。

委托代理人傅勇慧、王克特,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干部。

原告孔祥仁等74人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6年l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祥峰、陈建文、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勇慧、王克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处理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孔祥仁等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温州市龙湾区孔祥仁等74户养殖户信访情况说明,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的信访核查情况,该投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2、投诉书,证明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投寄的投诉书,温州市公安局已转由龙湾区公安分局处理。

3、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温龙信[2006]4号信访函的回复,证明纠纷涉及区政府、原告与温州好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的民事关系。

4、公告,证明温州好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

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州半岛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印发温州浅滩一期工程区域内养殖渔塘收回补偿政策处理办法的通知。

6、温州市龙湾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永兴围垦南片养殖纠纷调处的意见。

证据5、6,证明纠纷的处理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00年,经温州市原瓯海区政府同意,原告等130名养殖户承包了龙湾区永兴街道南片的荒滩。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3月,养殖池塘发生了特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巨大,养殖户与有关方面之间因此产生了尖锐的矛盾。2006年4月29日、30日,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了不少损失,并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养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相关人员已经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6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投诉,要求进行查处。温州市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温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9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处理不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行政案件范围。原告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作出过拆除原告养殖设施的决定。而且养殖池塘系原告合法承包,政府部门予以拆除也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是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提出投诉,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当然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范围。温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如果认定原告的投诉证据不足,拆除行为是政府实施的,也应该进行认定并答复原告。这也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的复不受字[2006]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不受字[2006]2号),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邮件祥情单,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投诉的事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法定职责范围。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投诉的“700人强行拆除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的行为系民事纠纷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公安机关对此无法定管辖权。即使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根据原告提出强行拆除行为造成近300万元的巨额损失来说,本案亦应当按刑事案件办理,对温州市公安局未答复的行为,原告可以要求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二、本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原告投诉的事宜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司法途径来获得救济,本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会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拆除建筑物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是错误的,证据2,温州市公安局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仁等74人于2006年7月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投诉,称原告等人于2000年经温州市原瓯海区政府同意,承包了龙湾区永兴街道南片的荒滩,建成高标准主体套养池塘。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3月,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巨大,养殖户与有关方面之间因此产生了尖锐的矛盾。2006年4月29日、30日,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不少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要求温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查处。温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投诉,未予答复。200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温州市公安局履行查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9月19日,被告作出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温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意见,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浙江省公安厅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航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寿翔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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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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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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