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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给付/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虚构住房交易/不予准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20年10月15日全款购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的某住房,相关网签合同、发票、权证合法完整。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提取本人缴纳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合法权利。但被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2月4日出具《住房公积金不准提取告知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住房公积金不准提取告知书》违法。

被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刘某申请提取公积金的理由是购买自住住房。经查,刘某是淮安市某单位职工,其所购买的房屋老旧、门窗破损,无人居住。经向盱眙县税务局和不动产管理部门了解,该房屋交易价约人民币3-4万元(币种下同),而刘某提供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为10万元,远高于市场价,且合同交易价格与刘某公积金账户余额相近。该房屋近几年被频繁交易,近3年已经交易8次,且多次提取公积金。根据上述事实,该房屋交易应属虚假,故刘某的申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是某公司员工,用人单位为其缴存了住房公积金。2020年12月16日,案外人柳某与刘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淮安市盱眙县某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柳某通过出具公证书的方式委托贾某为其办理卖房事宜。当日,贾某向盱眙县税务局缴纳了契税1000元、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等税费合计6250元;盱眙县税务局向刘某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及金额为10.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刘某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后原告刘某向被告淮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淮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审批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自2017年来,连续交易达8次之多,且每次都提取住房公积金,遂安排工作人员上门调查,发现案涉房屋门窗破损、无人居住。2021年2月4日,淮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不准提取告知书》,以刘某的公积金提取申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原则为由,不准刘某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的8次交易中,卖方委托人均为刘某羽和贾某。刘某所提交的购房款转账记录也并非其本人账户,而是刘某羽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9日向贾某转账1万元、5万元。2020年10月20日,贾某又向刘某羽转账5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苏081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提取公积金的法定条件。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本案中,原告刘某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为二手房,刘某提供了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明材料,虽符合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形式要件,但可能不符合实质要件。首先,案涉房屋自2017年至今,被交易次数极为频繁。尤其是2017年的1月、3月、5月、6月、7月,接连发生房屋买卖,且买房人均非盱眙本地人。并且案涉房屋交易价款异常大幅度波动,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正常市场规律。其次,房屋价款均与房屋买受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接近。在案涉房屋自2017年至今的8次交易中,刘某之前的房屋买受人分别于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提取公积金账户金额,且提取的额度与公积金余额均非常接近。再次,房屋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均为刘某羽或贾某,本案也是刘某羽账户向贾某支付刘某购买房屋的价款,且支付后贾某随即转回刘某羽账户。最后,依法应当由购房人缴纳的税款不是刘某缴纳的,显与常理不符。

综上,原告刘某主张其系购买自住住房,无事实依据,其公积金提取申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公积金制度的设立目的。被告淮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准刘某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查公积金提取申请时,在房屋存在过度频繁交易、交易价格异常、多次交易卖方代理人为同一人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对于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准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第24条

 一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行初128号判决(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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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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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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