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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70号案例)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指的是因自身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他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不适用该条该项,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

经营者:潘贵荣。

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唐标的申请,于2009123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09194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097288:30分左右,唐标在公司下料车间因使用机器与同事发生纠纷被打。事故造成唐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错位,左侧下颌支及下颌骨体右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唐标为工伤。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11201132009194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不服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经营者潘贵荣及代理人称,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业主,第三人唐标系原告职工。2009728日,第三人与厂内职工曲现伟因家具下料时间先后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导致唐标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被告于2009123日作出编号为511201132009194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标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09194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曲现伟虽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争执,但打架斗殴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工作内容,其伤害行为已构成轻伤,属违法犯罪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S112011320091942《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第三人与曲现伟虽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争执,但打架斗殴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工作内容,其伤害行为已构成轻伤,属违法犯罪行为,据此否定第三人工伤事故,是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情形之规定的。在原告夫妇的调查笔录中,都已承认第三人和曲现伟打架是因为给家具厂下料这一工作原因。唐标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事故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原告认为唐标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认定唐标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妥,望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唐标述称,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51120113200917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赋予了原告举证权。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唐标在下料车间因使用机器与同事曲现伟发生纠纷被打。事故造成唐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错位,左侧下颌支及下颌骨体右侧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第三人唐标所受伤害是因与曲现伟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打伤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09194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唐标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并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78日作出的编号为511201132009194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认为,上诉人唐标系因违法行为而致伤,并不是因自身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形。同时,唐标受伤的情形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承办人积极斡旋下,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经营者潘贵荣主动支付相关费用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唐标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标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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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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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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