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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跨境电商/刷单/走私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卜某燕接受孔某捷委托进口一批红酒。卜某燕在明知涉案红酒不符合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拟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涉案红酒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孔某捷要求卜某燕按照该批红酒真实价值118027.20美元打九折申报入境,但卜某燕在此过程中改低红酒申报价格,制作了金额为21038.52美元的发票,将发票及虚假合同、箱单等发给同公司员工赵某斌,由赵某斌和跨境电商企业的薛某等人联系,企图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虚构购买人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的方式(俗称“刷单”)进口涉案红酒。后薛某为牟利在申报时将红酒发票金额由美元21038.52元改为人民币21038.52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批红酒以跨境电商网购保税方式进口,备案数量201瓶,备案金额21038.52元,电商平台用50个虚假订单申报该批红酒。货物入境清关后,赵某斌通知卜某燕,由孔某捷安排车辆至嘉定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将该批红酒提走。其间,赵某斌负责传递商业、物流单证,其收到卜某燕转账91000元,向薛某转账支付清关等费用55000元,其余用于支付跨境电商业务费用。

2020年6月1日,赵某斌因涉嫌参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被上海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后因赵某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交税额不满10万元),上海海关缉私局将赵某斌的违法案件移送嘉定海关作行政处理。嘉定海关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沪嘉定关缉查字〔202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斌在明知进口的货物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主动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交接报关所需单证,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共计201瓶。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271447.10元,赵某斌上述行为偷逃税款共计97872.83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斌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赵某斌不服,向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海关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上海海关复字(2023)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嘉定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赵某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走私,不应认定构成个人走私,赵某斌在案发前不清楚一般贸易和跨境电商贸易的区别,也不知道本案所涉红酒不能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其主观上没有违法走私的故意,且没有获利,被认定为走私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标准,请求撤销沪嘉定关缉查字〔202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海关复字(2023)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1年10月和12月,上述红酒走私案所涉相关人员薛某、卜某燕分别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有期徒刑及缓刑,并处罚金。孔某捷等其他涉案人员亦被嘉定海关科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沪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某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沪行终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系走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走私行为主观上应当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实施了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斌在上海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调查时陈述,其了解跨境电商的贸易流程,跨境电商的商品是从国外采购并运到国内的保税仓库中备货,实际购买人通过电商平台真实下单并支付商品费用后,从保税仓库以快递方式将商品邮寄送到实际购买人手中,且每件包裹价值不超过5000元。赵某斌知晓这批红酒是在入境前已经确定实际买主,不符合跨境电商申报条件,并表示猜测薛某用“刷单”的方式,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把这批红酒“刷出来”。在此后的讯问笔录中赵某斌亦表示,当时知道“刷单”是什么意思,想着就是帮卜某燕一个忙,所以为卜某燕做了后续的事情。结合跨境电商软件销售合同、跨境电商支付凭证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斌在明知他人委托进口的红酒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交接报关所需单证,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嘉定海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某斌关于其案发前不清楚一般贸易和跨境电商的区别,无违法主观故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某斌有无违法所得不是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只是作为行政处罚幅度的考量依据。

关于应否认定为单位走私而非赵某斌个人走私。经查,本案所涉走私行为并非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系卜某燕和赵某斌等人以个人身份操作,单证均通过个人微信传递,操作费用均通过个人账户划转;且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卜某燕、薛某作出的刑事判决均认定该二人系个人犯罪,赵某斌系红酒走私案中的一环,嘉定海关据此认定赵某斌个人走私,认定事实清楚,赵某斌认为应属单位走私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嘉定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
不当。

裁判要旨

明知商品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行为人为享受进口优惠税率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方式,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订购货物,并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纳税款的,属于走私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2023年1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行终6号行政判决(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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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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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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