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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庭关于

 

印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高法行一〔20144

为统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裁判尺度,兼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省高院行政审判第一庭征集、汇总了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相关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经研究作了解答,同时一并修改补充了原省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2009927日)。各地在参考适用中遇有新情况,请及时联系我庭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与完善。

      问题1.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案由?

      答:应区分情况、分别确定:(1)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按照不作为类案件确定案由为“诉××(行政主体)不履行××(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如“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答复或公开政府信息的,按照作为类案件确定案由,即以政府信息所涉的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中的“管理范围”,以“政府信息公开”为“行为种类”确定案由,如“诉××(行政主体)土地政府信息公开”;(3)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确定为“诉××(复议机关)××(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如“土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4)对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确定为“诉××(复议机关)不履行××(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依上述意见仍无法明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有关规定处理。

      问题2.如何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

      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与其他类型行政诉讼案件有共性亦有特性,针对不同的被诉行政行为类型确定审理思路是共性之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性则主要体现在原告主体资格相对宽松、而被告法定职责相对严格、被诉答复内容多变复杂等。审理时总体上既要把握住其与一般案件的共性,更要区分其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性,在准确确定案由的基础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并参照规章以及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区分不同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被诉行政行为,明确审理思路。按照不同案由,可主要区分为四种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而当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上述前二种类型案件。

      问题3.如何审查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类的案件?

      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主要审查:(1)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使是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其起诉前也应先提出申请。原告迳直起诉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2)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原告提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内设机构或其负责人的,视为其已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网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该申请文本已发送至被告公开的网络申请接收平台;(3)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是否已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寄送答复但到达原告时超过上述期限,且能够给予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不宜仅以被告超期限答复为由,判决确认违法;(4)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拒绝或被告已经公开后,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予重复答复,原告对此不服起诉的,不予受理。

      问题4.起诉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答复的,如何处理?

      答:被告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的一审期间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应按照《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开庭审理后发现被告在本案立案前已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又对该答复起诉的,本案中原则上不予准许,可向原告释明另行起诉。

      问题5.对以未予答复为由起诉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如何裁判?

      答:对于仅起诉被告未答复(逾期答复)的案件,一般只应审查判断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至于是否需要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仍应由被告依法审查决定,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查判断。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答复(逾期答复)违法的同时,又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一种意见认为后一项诉请已吸收前一项诉请,人民法院只需审查后一项诉请是否成立并裁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同时审查两项诉请否成立,并分别作出裁判。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

      问题6.被告作出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是否均属于可诉范围?

      答:按照《规定》及《若干解释》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一般属于可诉范围,但《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以及不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重复答复除外。

      问题7.如何理解《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答:行政机关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仅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的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直接对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被告作出补正告知,原告补正后又对该告知行为起诉;(2)被告作出补正告知,原告明确拒绝补正或者逾期未补正后,被告针对原申请内容另行作出答复,原告又对补正告知行为起诉;(3)被告作出补正告知,原告在补正期限尚未届满前明确拒绝补正,并对告知行为起诉;(4)被告作出补正告知后原告未补正,被告对该申请不再答复,原告对补正告知行为起诉。前三类情形下的补正告知行为,均不具有可诉性。对第四项情形,一种意见认为,该告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产生影响,应属可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补正告知行为亦不可诉,人民法院可向原告释明直接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在原告按法院释明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提出的“已经作出补正告知故不存在违法不履责”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理由依法成立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

      问题8.如何理解《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答: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某一行政决定作出前的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不服起诉该告知行为的,依据《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实践中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形有:(1)行政执法程序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程序的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中载明的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诉讼程序的原告、第三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行政裁判文书中记载的、由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非诉行政案件审查执行程序的被申请(执行)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行政裁定书中记载的、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不是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判等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由于其不能在前期相关程序中或通过后期查档程序获取有关证据材料,不属于上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

      问题9.被告以哪些理由作出的答复,可认定属于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答: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诉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般会出现“不属政府信息、没有政府信息、不属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被申请机关非公开义务主体”等表述,具体包括:(1)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尚未形成的政府信息;(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公开政府信息危及“三安全一稳定”;(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第三人不同意公开;(7)原告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不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下简称“三需要”);(8)原告申请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未出示有效证件;(9)被告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10)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部门。

      问题10.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拒绝公开的书面答复,原告仅诉请要求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

      答:此种情形下的原告起诉属于《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已作出的拒绝公开行为并判令重作;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问题11.对被告拒绝公开的答复,如何审查裁判?

      答:根据《规定》第五条,被告应当对其拒绝公开的根据、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人民法院结合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综合审查判断被诉拒绝公开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诉讼中对拒绝公开的理由作出补充或重新说明的,应区分情况处理:(1)行政机关在答复中未说理或说理不全,在诉讼中补充说理或实质改变原答复理由的,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2)行政机关在答复中说明理由不全,在诉讼中对该理由作了补充但其补充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3)行政机关在答复中说明理由不全,在诉讼中对该理由作了适当补充且其补充理由经审查能够依法成立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12.对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司法实践中,被告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下列“不属于政府信息”情形为由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1)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政策咨询、信访投诉,对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等要求的;(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决策过程信息的;(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以党组织文号印发,或虽没有文号但制定主体是党委部门的党务信息的;(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已对外公开发布的法律、地方性法规等的。

      问题13.对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1)被告能够说明其不可能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无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无合理理由和机会制作或获取);(2)被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但能提供已经尽合理搜索义务却仍不能收集到该政府信息的证据。对于“合理搜索”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以检索的数据库包含的信息资料是否全面(数据库收纳的数据越丰富,其检索结果越具有合理性),检索方法是否妥当(被告选取的检索方法更有利于找寻到相关政府信息的,其检索结果更具有可靠性),检索人员的工作流程是否完备(检索工作流程越是完备,检索结果更具有可信性);(3)对原告已提供政府信息线索的,被告提供已按原告提供的信息文号、标题、制作时间等线索,进行了检索、查询的证据,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公开指南、年度报告、归档目录等关联性证据;(4)原告提供相关线索,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文件等,人民法院可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调查;(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认定客观已形成(依法应形成)或获取后,由于行政机关自身在制作、保管、移交等方面出现的疏漏导致丢失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未予公开行为违法;确因客观原因丢失或灭失的,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14.被告以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被告应对公开政府信息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具体情形承担说理举证义务,并提供已报请有关部门审核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未能充分举证和说明理由的,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以危及“社会稳定”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等规定提交《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

      问题15.被告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被告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且能够证明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予支持。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明示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为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诉讼过程中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答辩的,应当认定其违反法定说明理由义务,不予支持。对于国家秘密的司法审查属于程序审、形式审,即仅审查定密的职权、标识、程序和保密期限,定密实体内容的正确与否不属于审查范围。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才启动定密程序,虽有违《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的期限规定,但并不影响定密的效力。对于已经提交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在庭审质证时,仅就保密标识、定密目录、定密决定等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应避免对涉密政府信息的实体内容组织质证,以防止泄密。

      问题16.被告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对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的,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被告判断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是否准确;(2)对能否公开被告是否书面征询了第三方意见;(3)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时,被告是否审查不予公开存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4)是否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能够区分处理的,被告是否向申请人提供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内容。审查中,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断,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对于个人隐私的范围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个人的生理、身体、健康、财产、家庭、个人经历等属于个人隐私。

      问题17.被告以不具备“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原告合理说明其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三需要”,应是原告自身而非他人的、客观存在而非主观臆测的、一般民众理解认可而非原告独自坚持的;(2)“三需要”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的要求,被告对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不具备“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3)判断是否属于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应根据《条例》并可参照有关规章等规范性文件;(4)适用相关规定尚难以认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被告能够合理说明不归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尊重该判断。

      问题18.被告以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1)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产生”的信息,对需经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批准、确定、确认且已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公布的,亦属于该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一般不包括通过交换、上报、下发、转发、抄送等公文流转途径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行政机关负责公开;(3)被告虽然可能知悉某一政府信息但非因履行职责获取,告知申请人向制作、获取机关申请公开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4)原告主张依据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负有公开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19.村民委员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答复或以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不服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1)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般而言,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从事公共事务管理工作,并非直接被授权管理公共事务,因此其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原告直接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并非没有例外,如法律法规直接明确授权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申请人要求其公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将法定管理职责以政策性文件等方式交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委员会协助或代行管理职责中形成的有关信息虽属政府信息,但仍应由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该行政机关以相关政府信息属于村务公开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应举证证明该信息仅属于“村务信息”;(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不属于《条例》调整但属于村务公开的事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有“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村民起诉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该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题20.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拒不答复或以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不服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具体办法之前,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工作,一律适用《条例》并通过行政诉讼监督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原告申请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相关信息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制定涉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查裁判。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卫生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已相继制定发布,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可参照适用。

      问题21.被告以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管理机构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

      答:根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践中应注意两种情形:(1)被告将相关政府信息已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的,不属于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情形,被告以属于《档案法》调整为由不予公开,或告知申请人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仍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其信息公开义务应以收到申请人申请的时间为准,而不以作出答复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22.对于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能否直接裁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答: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经审查不成立的,原则上应先行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在判决撤销被诉答复的同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政府信息:(1)属于政府信息;(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原告已合理说明其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4)无需经过有权机关确认或批准或已经过确认、批准程序;(5)公开不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6)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7)被告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问题23.判决责令答复(重新答复)或责令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履行期限?

      答:(1)对于判决责令被告答复(重新答复)的,原则上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限;(2)对于责令公开的期限,经审查可即时公开的,可以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政府信息;对尚需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批准程序的,原则上应作出概括判决,不直接指定具体期限。

      问题24.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此类告知行为应属可诉范围。人民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被告已经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张能否成立;(2)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被告主张已经主动公开的内容是否系同一个信息;(3)被告在答复中告知的查询方式是否正确。

      问题25.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向某一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申请人不服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1)该答复属于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答复,依法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该答复含有两项内容:一是被告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二是明确了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被告对上述两项内容的举证与说明是否充分;(3)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按被告答复向其指明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提出申请并获取了该政府信息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在起诉前虽按被告答复向其指明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提出申请但被该主体以其非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为由拒绝的,人民法院不能当然推定被告的此项告知内容错误,仍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认定;(5)被诉答复告知的“联系方式”经审查确有错误,但被告能够说明其已尽合理查询渠道获知的,可以指正但不宜仅据此确认被告答复违法。

      问题26.被诉答复对原告提出的数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作部分答复的,如何处理?

      答:先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对已答复部分及未答复部分一并提起诉讼,并以原告此后提出的诉请事项分别确定审查对象。(1)原告对已答复的信息无异议,仅起诉要求对未予答复的部分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针对该部分请求依法审查裁判;(2)原告仅对已答复的部分不服起诉的,只对该部分请求依法审查裁判;(3)原告起诉中含有上述两项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以一个作为类案件立案受理确定案由,同时审查未予答复部分是否合法及被告已答复部分是否成立,并在判决主文中分别作出裁判。

      问题27.被诉答复并非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答非所请),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如何处理?

      答:经审查发现被诉答复内容并未针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的,不能仅根据该答复即认定被告已依法履行答复职责,人民法院可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提出的申请不明确需要补正且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属于针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的口头答复,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在此类案件中,对原告同时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尚待被告调查裁量决定是否公开,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问题28.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诉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并不在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中,但被诉答复确有错误的,如何处理?

      答:因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先行提出,故该部分诉请不符合起诉的法定程序条件,人民法院可向其释明,建议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放弃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裁判,但在对被诉答复依法审查作出的裁判中可就此说明理由。

      问题29.两个以上申请人就相互独立的事项分别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仅在一份文书中答复,其中一名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答复的,如何处理?

      答:此种答复属于内容可分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仅就答复中与其相关的内容起诉的,被诉行为与其他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通知未起诉的申请人参加诉讼。同时,人民法院应针对答复中与原告相关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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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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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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