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与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基于举报事项而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
[裁判要旨]
工信部门对于互联网络域名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系为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其对于未经许可或备案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处理系维护互联网公共管理秩序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举报人个体的私益并不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8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如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牙。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
上诉人王如亮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如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工信部未依法履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活动监管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工信部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上海宜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宜动公司)、北京国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旭公司)和北京卓越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越公司)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商城”域名注册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该公司将与上诉人有关的违法所得退还给上诉人。
经查,王如亮于2016年3月19日向工信部邮寄举报信,请求工信部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对上海宜动公司、北京国旭公司、北京卓越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王如亮举报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北京国旭公司未经工信部审批,授权上海宜动公司提供“.商城”域名注册服务,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北京卓越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经工信部审批成为“.商城”顶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北京国旭公司授权上海宜动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提供“.商城”域名注册服务,并于同年8月15日在北京卓越公司注册成功,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3.上海宜动公司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提供移动轻应用、众销宝等互联网信息服务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4.“.商城”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未向信息产业部备案,涉嫌擅自收费,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5.上海宜动公司所称的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推进委员会专项资金补贴属虚假事项,涉嫌欺诈,请求工信部责令其退还王如亮77500元。该举报信被转至中央纪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组(以下简称纪检组)。2016年8月17日,纪检组将该举报材料转至工信部所属的信息通信管理局。对于王如亮提出的举报,工信部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王如亮因认为上海宜动公司等涉案企业在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要求工信部履行查处监管职责。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信部门对于互联网络域名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系为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其对于未经许可或备案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处理系维护互联网公共管理秩序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举报人个体的私益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王如亮与涉案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基于举报事项而提起本案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如亮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王如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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