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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秀亭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取消通知案

【裁判要点】

公共租赁住房是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的审核发放直接影响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未对取消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取消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故住房保障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9行初40

原告石秀亭,男,汉族,19604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英慧,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威,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连,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石秀亭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作出的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取消通知书一案,于20174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秀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魏英慧,第三人永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杨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门头沟住建委于2017228日作出《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家庭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格过程中及轮候期间存在已有住房情况,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政策的通知(京建法[2015]14号)》一、统一公租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中第二条:除承租的公租房外,无其他住房规定,取消你家庭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资格。

原告石秀亭诉称,原告在2009年拆除自己的房屋后,门头沟住建委补贴给原告每月200元的廉租住房补贴至20162月,20163月开始每月补助1030元,2017228日被告作出《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格过程中及轮候期间存在已有住房情况,取消了原告每月1030元的公租房补贴。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自己的住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门头沟住建委于2017228日作出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

原告未当庭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一、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住保中心)为门头沟住建委所属承担本区保障性住房相关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的第一项即负责本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及复核、配租配售等具体工作。二、原告有自有住房,不符合统一公租房补贴申请条件。20161月,原告在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时,向被告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情况,填写的房产价值为0,提供房产证明一份,显示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x号的房屋产权归属崔秋玲;提供借住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借住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x号。此前原告享受廉租房住房补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套材料进行审核后,按照95%的补贴比例对原告进行了公租房住房补贴。2017年初,在被告对原告的公租房租金补贴资格进行年度复核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本人的承诺书及北区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房产证明,承诺书和房产证明中都显示原告有住房1间,面积5.6平方米。鉴于以上情况,永定社保所住房保障窗口工作人员于2017220日到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西房一间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勘查该房屋面积大于5.6平方米。被告基于文件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确认原告名下确有房产,不符合公租房房租补贴条件,因此作出了被诉通知。三、被告的整个年度复核过程完全按照程序进行,符合年度复核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核表,证明原告自行填写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所需要的基本信息,原告在房产价值处填写为0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x号。3、房产证明、借住证明,证明根据原告20161月提供的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x号房产归崔秋玲所有,原告借住于此。4、低保证,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待遇。5、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了解相关政策规定。6、原告2017217日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自行书写,显示原告名下有5.6平方米住房。7、房产证明,证明原告名下有住房,面积5.6平方米。8、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情况年度申报表,证明原告自行填写,显示住房使用面积5.6平方米。9、照片,证明永定镇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和原告一同进行实地考察。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证明年度复核所需材料。11、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承租位于门头沟区燕保龙泉家园x号楼xxxx号公租房,期限为2016325日至2019324日。12、(2000)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从原告廉租房档案中调取的材料显示,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的西房一间归原告所有。13、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家庭资格取消表,证明取消原告的公租房租金补贴资格经过了初审和复审程序。14、住房保障通知领取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接到区住保中心取消其公租房租金补贴的通知,并领取了通知单,被告履行了送达手续。

第三人永定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门头沟住建委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6、证据8-14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7前后矛盾,本院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1月,原告石秀亭向被告门头沟住建委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房产证明及借住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明中显示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x号有自建房一间,使用面积1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崔秋玲所有,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无房产证,原告石秀亭借住于此。被告审核后批准了石秀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并按照95%的补贴比例向石秀亭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20172月,原告石秀亭向被告门头沟住建委提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复审材料,其中原告自行书写的承诺书中显示原告名下有5.6平方米住房。石秀亭提交的2017217日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北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显示,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有西房1间,面积5.6平米,房屋权属归石秀亭所有,因地属农村,无房产证。鉴于上述情况,门头沟区永定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住房保障窗口工作人员到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北一区xx号院内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未制作相关笔录。经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名下确有房产,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条件,遂于2017228日作出被诉《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取消了原告石秀亭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资格。

另查,原告石秀亭2017217日书写的承诺书及同日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北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中所述的5.6平方米房屋已经过翻建。

本院认为,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门头沟住建委作为本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门头沟住保中心作为门头沟住建委所属的承担本区保障性住房相关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之一为负责本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复审及复核、配租配售等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尤其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公共租赁住房是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的审核发放直接影响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未对取消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取消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故住房保障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遵循该程序原则。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之前未向原告石秀亭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其作出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违反了该程序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228日对原告石秀亭作出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闫洪升

代 理 审 判 员   谭晓晴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国翠

                                    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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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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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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