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内部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24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恩培,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XXX,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恩培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于2016年8月11日所作公复不受字〔201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1日,公安部针对王恩培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恩培,你认为公安部督察部门收到你反映地方公安机关不依法办案及失职的材料后未进行查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恩培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王恩培向公安部提交督察投诉材料,要求公安部督察机构履行督察职责。2016年8月8日,王恩培以“请求监督公安部督察机构依法履行督查职责,对王恩培的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并如期答复”为由,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了王恩培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8月11日,公安部以王恩培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王恩培邮寄,王恩培于2016年8月17日签收。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恩培申请公安部复议的事项为公安部督察机构的警务督察不作为,但警务督察事项系公安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事项,并不具有外部行政行为的特征,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亦不对王恩培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现公安部以王恩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王恩培坚持认为其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对王恩培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恩培的诉讼请求。
王恩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安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等费用。
公安部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督察投诉材料、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屏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王恩培申请公安部复议的事项为公安部督察机构的警务督察不作为,但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内部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公安部以王恩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恩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恩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恩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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