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裁判要旨]

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内部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2436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恩培,男,19722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XXX,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恩培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于2016811日所作公复不受字〔201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811日,公安部针对王恩培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恩培,你认为公安部督察部门收到你反映地方公安机关不依法办案及失职的材料后未进行查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恩培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524日,王恩培向公安部提交督察投诉材料,要求公安部督察机构履行督察职责。201688日,王恩培以“请求监督公安部督察机构依法履行督查职责,对王恩培的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并如期答复”为由,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6810日收到了王恩培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6811日,公安部以王恩培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王恩培邮寄,王恩培于2016817日签收。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恩培申请公安部复议的事项为公安部督察机构的警务督察不作为,但警务督察事项系公安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事项,并不具有外部行政行为的特征,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亦不对王恩培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现公安部以王恩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王恩培坚持认为其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对王恩培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恩培的诉讼请求。

王恩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安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等费用。

公安部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督察投诉材料、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屏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王恩培申请公安部复议的事项为公安部督察机构的警务督察不作为,但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内部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公安部以王恩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恩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恩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恩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晶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2272篇文章 56秒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最高法答复:如何判断律师协会针对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参考案例521:李某平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20: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行政参考案例519: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且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参考案例518: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中“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17: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作为确定标底依据之一的《土地估价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

行政参考案例516:田林县公安局诉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因连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虽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行政参考案例515:江西某公司诉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行政参考案例514:郭某花诉山东省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如何把握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规民约“责令改正”落实的标准

行政参考案例513:四川某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解释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当限缩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