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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昆山市公安局在接警后出警,对冲突双方及证人进行调查,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件进展、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属于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孙洪根系与杨鸥发生冲突的相对方,杨鸥作为特定对象所申请公开接处警记录以及处理结果等信息,属于昆山市公安局执法公开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以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对其公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行终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谢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品鑫,警察。

委托代理人李洪平,警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鸥,男,197610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市长。

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41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柏庐广场发生纠纷,遂派员现场处警。经现场调查,孙洪根驾驶小型汽车与杨鸥同向行驶,为避让对方向车辆朝路边停靠时挡住杨鸥的路(未发生交通事故),杨鸥因认为其行路权被侵犯,与孙洪根理论。孙洪根下车后,杨鸥称其被车门碰到,后杨鸥报警。经出警人员现场调解未果,建议双方可到下辖派出所进行协商或向其他职能部门寻求解决。孙洪根与杨鸥先后到达派出所,在所内未展开协商。411日,杨鸥向昆山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25日昆山市公安局向杨鸥邮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其补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项目、名称、内容等特征性描述。56日杨鸥邮寄书面答复称补正信息因其未见,无法描述。511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政复字(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处警工作登记表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征询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作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执法记录仪视频,经查,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你要求获取的所报警情处理过程及结果信息,经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杨鸥不服,于712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山市人民政府于99日作出(2016)昆府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市公安局上述答复书。为此杨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职权规定对报警作出处理,如确系非职权范围的争议,应做分类并告知冲突各方,冲突各方有选择寻求解决冲突合法方式的权利。本案中,昆山市公安局在接警后出警,对冲突双方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孙洪根系与杨鸥发生冲突的相对方,公安机关如不能处理报警事件,冲突双方又不能和解的,应将冲突各方基本信息告知相对方,使冲突各方有其他救济渠道。杨鸥要求公开执法记录仪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昆山市公安局在处警过程中并未形成、制作,并在答复中向杨鸥告知信息不存在。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政复字(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昆府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昆山市公安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鸥公开相应处警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杨鸥已预交,由昆山市公安局直接支付杨鸥。

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上诉称:一、民间纠纷类警情所涉事件是非曲直,当事人主观目的各异,报警人主张权利遭到侵犯,公安机关即告知对方个人信息存在法律风险,对此,上诉人对接处警登记表个人隐私信息作区分处理后公开,具有法律依据,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鸥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昆山市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杨鸥提起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杨鸥于201641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2、昆山市公安局于20164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3、杨鸥于201656日作出的回函及邮寄、签收凭证;4、昆山市公安局于2016511日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记签收凭证;5、杨鸥于2016712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6、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9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凭证。

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权利人意见征询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补正答复书;5、申请人身份证明;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处警情况说明、个人陈述、询问笔录。

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6)昆府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EMS及查询单。

昆山市公安局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本案中,昆山市公安局在接警后出警,对冲突双方及证人进行调查,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件进展、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属于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孙洪根系与杨鸥发生冲突的相对方,杨鸥作为特定对象所申请公开接处警记录以及处理结果等信息,属于昆山市公安局执法公开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以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对其公开。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政复字(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昆山市政府作出的(2016)昆府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昆山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杨鸥公开相应处警信息,正确。

综上,上诉人昆山市公安提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剑鸣

审 判 员  倪 放

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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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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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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