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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未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应以其缴纳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抵扣相应费用并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采矿权人未恢复矿山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检察院、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采矿权人是否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退还采矿权价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现有规定并未明确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采矿权人亦不因其享有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权利而免除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顾志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才,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晋宁分局)履行退还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政府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不再对志顺公司的采矿权续期,应全额退还采矿权价款47.2万元。(二)志顺公司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不是退还采矿权价款的前置条件。志顺公司已经缴纳了27万元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足以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性治理。实际上破坏矿山环境的是晋宁双河志顺砂石料厂、李义,与志顺公司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三)因政府给志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除了采矿权价款外,晋宁分局还应退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余额7.5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以及其他损失。志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昆与晋宁分局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约定,案涉矿山可采储量46.866万吨,矿山服务年限9.4年,采矿权价款47.2万元。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届满前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合同签订后,志顺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缴纳了采矿权价款47.2万元。因案涉矿区已被纳入水源保护区,晋宁分局于2012年7月以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补偿。

由于《采矿权出让合同》在矿山服务年限届满前即终止履行,志顺公司遂起诉晋宁分局退还采矿权价款。二审法院理应在查明案涉采矿权价款的构成以及计算依据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晋宁分局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在晋宁分局未提供案涉采矿权价款的构成和计算依据,无法确认47.2万元采矿权价款是否应以矿山服务年限为计算依据的情况下,驳回志顺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价款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矿权人作为矿山的实际经营者,理应负有保护矿山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未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应以其缴纳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抵扣相应费用并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采矿权人未恢复矿山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检察院、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采矿权人是否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与本案所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退还采矿权价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现有规定并未明确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采矿权人亦不因其享有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权利而免除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二审判决驳回志顺公司退还采矿权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志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阳

书 记 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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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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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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