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海律师团,以及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的介绍,刑事案件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警方却坚持派人在场,严重侵犯了律师执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既是律师的义务,同时也就赋予了律师权利,有权在会见当事人时,拒绝警方在场。警方强行要求在场,律师有权寻求救济。
主要焦点是对于警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是行政机关,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该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上述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行政机关除了实施行政行为之外,还在《行政诉讼法》有特别授权时,行使刑事侦查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于行政复议应该也是能够参照的。
再次,本案中,警方对于案件的侦查已经终结,经过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已经进入了法院审判阶段。显然,警方的行为已经不在《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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