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812行初468号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永祥,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翔宇中道15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北4楼。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华琴,该中心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守军,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市社保中心)给付抚恤金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10月11日、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宝玲、吉永祥,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琴、袁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6月28日,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苏0899工伤不〔2024〕4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支付决定书》)。该《不予支付决定书》载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职工工亡时间这一具体时点,判定其近亲属是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某工亡时,陈某某尚为体外受精胚胎形态,不属于遗腹子的法律范畴,因此按照法条文义理解,陈某某并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子女范围。鉴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职工工亡后,其遗孀通过解冻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怀孕产子能够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故对陈某某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郭某与陈某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并签订了《胚胎冷冻和冻胚移植知情同意书》等相关的文件。胚胎培育成功后,在准备胚胎移植手术期间,陈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去世。郭某提起诉讼,要求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法院判决支持郭某诉讼请求。随后,郭某接受胚胎移植手术,并于2021年1月17日生育原告陈某某。郭某代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认为原告陈某某不属于遗腹子,因此对原告陈某某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陈某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受精胚胎移植是郭某与陈某商定事项,具有确定性,基于双方共同意愿生育的子女权益应给予救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支付2021年1月17日起至原告陈某某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陈某某出生证明、户口簿、郭某居民身份证;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登记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淮人社工认字〔2019〕549号);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付决定书》。
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辩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职工工亡时间这一具体时点,来判定其亲属是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某工亡时,原告陈某某尚为体外受精卵形态,不属于遗腹子。本案无类似先例,现行法律、法规亦无明确依据。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如在工亡时间上随意延长享受待遇时点,将体外受精卵作为胎儿扩大适用上述条款,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不可预测的支付风险,也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郭某在陈某工亡后,自愿选择通过解冻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方式怀孕产子,其在作出该选择时应已充分考量自身经济状况和个人能力能为原告陈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非依赖国家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来提供物质帮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2020年1月22日,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2021年8月3日,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郭某为陈某某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回复》、EMS回执;2024年5月10日,郭某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EMS回执;2024年6月28日,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EMS回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2024年4月1日,郭某出具的放弃继续冷冻胚胎同意销毁的《申明》;郭某、陈某治疗的手术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不予支付决定书》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不予支付决定书》因是本案需要裁判的内容,对其合法性将在裁判中予以具体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陈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19年11月,陈某、郭某因不孕症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并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文件,选择人类辅助生殖囊胚培养术治疗。2019年11月29日,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为陈某、郭某夫妇冷冻胚胎9枚。
2019年12月12日,陈某在工作中因其所穿衣服被模切机轴齿卷入,导致腹部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1月13日,陈某所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因陈某死亡,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拒绝为郭某实施胚胎移植。2020年3月10日,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2020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苏081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郭某实施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5月5日,郭某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接受胚胎移植,经过近37周的孕育后,于2021年1月17日在苏州九龙医院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陈某某。2021年1月26日,苏州九龙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陈某某,母亲郭某,父亲陈某。
2024年4月1日,郭某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签署了放弃继续冷冻保存剩余胚胎的《申明》,现剩余8枚胚胎已经全部销毁。
2024年5月10日,郭某代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2024年6月28日,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原告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生前系江苏图美云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某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68元,陈某工亡前一年即2018年度淮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15.33元。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1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109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2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函〔2022〕335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44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函〔2024〕334号)等文件规定,2021年至2024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逐年分别上调56元/月、70元/月、50元/月、50元/月。
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生殖医学中心副主任、实验室主任左阳花作为专业人员出庭陈述: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规范》及实际操作流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主要包括:控制性促排卵、取卵、体外受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等步骤。胚胎的体外培养最多不超过七天,未在第三至五天移植入妇女宫腔的,则选择冻融周期复苏移植。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职工在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期间因工死亡后,其遗孀接受胚胎移植,并生育子女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拒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职工因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2.如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淮安市社保中心应如何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过胚胎移植技术于职工工亡后出生的子女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理由如下:
一、法具有滞后性,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和认定。法律建立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用来规范当时的社会生活秩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新的社会关系、经济模式、技术应用不断涌现,相关法律制度难免存在时间差和空白区。具体到本案,《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发布于2003年9月23日,实施于2004年1月1日。在《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实施时,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及应用情况,《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在制定时,无法完全预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所有情况。而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应用,带来了许多法律规范在制定时尚未产生的新情况,本案即是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所带来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通过胚胎移植技术于职工工亡后出生的子女是否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二、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救济因“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可能对因工死亡职工的无劳动能力亲属所造成的经济困难,而非单纯填补职工死亡时的“即时损失”。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也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及“亲属无劳动能力”为核心要件。职工因工死亡,属于重大变故,必然会影响或中断正常的家庭收入。工亡职工身后留下的无劳动能力的孀妻弱子、白发父母,可能因“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而陷入生活困顿。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为弥补职工工亡对其家庭经济来源造成的损失,保障其生前实际或即将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实现老有所养、幼有所依、失有所助。
其次,职工工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也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明确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的资格,但《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将职工生前并未实际供养的“遗腹子女”,也纳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范围,其目的是保护职工工亡时尚未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遗腹子女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都是“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从职工死后丧失经济支持的条件上看,遗腹子女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并无不同。在自然受孕的情况下,受精、胚胎发育等阶段在职工生前即在其妻子体内完成。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虽在陈某死亡时处于体外胚胎状态,但这一状态是陈某生前与郭某通过合法医疗行为共同选择的生育方式所决定,其受精、胚胎发育等阶段也已在陈某生前完成,只是尚未实施移植手术,在空间上尚未处于郭某体内,但其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角度来看,遗腹子女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在出生前都未被实际供养,但在出生后都属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为陈某与郭某所生子女,其于2021年1月出生,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存、教育等基本需求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一样,因职工死亡而丧失经济支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
三、未成年人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来差别对待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出生后,已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原告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关乎其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属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胎儿在涉及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益的前置性保护。原告陈某某在处于体外胚胎形态时虽不具备法律人格,也还不是胎儿,但现其经胚胎移植后成功孕育并出生,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应以医学技术介入所导致的受孕时间差,而否定原告陈某某与陈某之间在“即将供养”和“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上的法律关联,否则会使通过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因父母对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遭受差别性对待,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并不能以陈某工亡时,原告陈某某尚为体外受精卵形态,就否定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
四、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是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基本要求。2024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明确要求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的良好氛围。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需突破阶段性政策的局限。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信息,全国已普遍将辅助生殖纳入医保范围,即是在政策上鼓励生育。故因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出生的子女的权益也应予以保障,将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供养亲属”范围,也符合上述文件中所提出的给予全生命周期政策支持的基本要求。
五、养老育幼、维护家庭稳定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郭某在陈某工亡后,在面对这种重大家庭变故,也可能面临社会、伦理、经济等各方面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没有选择舍家弃“子”,而是基于其与陈某的共同意愿,选择了继续接受胚胎移植,以此来延续夫妻情感,维护家庭稳定,这既是对亡夫生前意愿的尊重,亦是对养老育幼家庭伦理的坚守,更体现了其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值得肯定。若因其充满人性、温度、备具勇气的选择而让其“自担风险”,则实际从法律评价上否定了其自主选择的合理性、生命延续的正当性和亲子关系的客观性,有悖于法理和情理。
六、将“职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供养亲属”范围不会影响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其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职工工资的30%,至年满18周岁为止,即便考虑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问题,其所能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也存在上限,不会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另外,从本案发生的概率上来看,类似情况发生的概率极低。这一事件的发生涉及到工伤保险缴纳、因工死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治疗及职工去世后其遗孀的主观意愿和胚胎移植手术成功等多重因素,系多个小概率事件叠加发生的罕见情形。且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母亲郭某也已于2024年4月1日出具了放弃继续冷冻胚胎同意销毁的《申明》,剩余的8枚胚胎,已全部销毁,不存在后续还有陈某子女出生的可能,不会因此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属于工亡职工陈某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对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为实质化解涉案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所应当给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期间在本案中予以核算,一并作出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子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每月30%发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陈某工亡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6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715.33元的60%,即3429.20元(5715.33×60%),故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30%支付原告陈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即1028.76元/月(5715.33×60%×30%)。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但本案中,陈某工亡时,原告陈某某尚未出生,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自原告陈某某出生时,即2021年1月起开始给付。再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苏人社发〔2021〕109号、苏人社函〔2022〕335号、苏人社发〔2023〕44号、苏人社函〔2024〕334号文件规定的逐年上调供养亲属抚恤金56元/月、70元/月、50元/月、50元/月,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2021年1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0152.76元。自2025年4月起,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应根据江苏省人社部门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定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原告陈某某18周岁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苏0899工伤不〔2024〕4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21年1月至2025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60152.76元,并自2025年4月起根据江苏省人社部门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定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陈某某的缴费账号:43×××07;被告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缴费账号:43×××36)。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蒋同一
审 判 员 刘斐然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欣然
书 记 员 解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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