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监事登记/虚假材料/登记机关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戚某诉称:其身份证于2016年12月遗失,于2017年1月重新补办身份证。2019年3月,原告得知自己成为了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经查询发现刘某利用原告所遗失的身份证将其登记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在该公司的申请材料中,无原告本人签字,成为监事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决定中某贸易有限公司任命“威某”作为该公司监事,并非原告。即便是形式审查,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名字存在错误,亦有进一步核实义务。因此,被告未尽到完全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将原告戚某登记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监事登记)。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在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反映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后,被告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进行查阅,并试图与该公司及相关人员联系,均无法联系上。公司登记档案中没有监事的签字笔迹,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辅助身份核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遗失,2017年原告补办身份证并不一定意味着遗失了身份证。因此,被告无法从现有调查信息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冒名登记成立。第三人提交的监事姓名文件及股东决定将原告的名字错写成了“威某”,存在书写瑕疵,但被告依然根据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作出正确登记,名字差错并不足以推翻监事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一定要有监事会或监事,无法单独撤销监事登记。因此,被告所作出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案外人李某某作为刘某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文件载明“威某”为监事,附有戚某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决定载明,任命刘某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聘任刘某为公司经理,任命“威某”为公司第一届监事,该股东决定上仅有刘某一人的签名。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刘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戚某为监事。戚某遗失身份证后,于2017年1月补办身份证。后戚某得知自己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认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虚假、错误的申请材料作出登记,侵害了其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监事登记。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沪7101行初64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将原告戚某登记为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监事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戚某登记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监事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根据核实情形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案中,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文件上监事的姓名为“威某”;关于监事的证明文件即股东决定上监事的姓名也是“威某”,并非戚某。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应予审查,而监事姓名的正确性、一致性显然是重要审查内容之一。在两份文件上的监事姓名和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下,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进行进一步核实,径行根据身份证姓名进行登记,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戚某登记为监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必要内容,不能单独撤销监事登记的问题。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戚某登记为监事影响到了其切身利益,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无过错的戚某承担。登记申请材料系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陈述、举证权利。若被告认为撤销监事登记导致某贸易有限公司形式不完整的,可以责令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监事予以补正。

裁判要旨

企业监事登记系冒名登记且被冒名人不知情,被冒名人请求判令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该冒名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以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撤销监事登记会导致企业形式不完整为由主张不能撤销监事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7条、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该条例施行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第51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640号行政判决(2021年1月29日)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2302篇文章 5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534:戚某诉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当事人以企业监事登记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申请撤销的处理规则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某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陈某某、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抚恤金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银川市金凤区某甲;李秀妍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青岛某公司行政案由,行政协议,解除××(行政协议)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缪某某;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甲软件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杨某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警告、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西宁市人民政府;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杨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鲁某;澄江市人民政府;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李某东、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再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