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沪74行初2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李某2,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局长。
出庭负责人安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主席。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该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会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1、李某2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市场禁入决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原告杨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证监局的行政负责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白某,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21〕2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2020年8月25日披露的《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9年度报告》)冲回预计负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6亿元,其中,冲回公司作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债务人确认的预计负债6.01亿元,冲回对原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17及其子公司担保确认的预计负债12.85亿元;另冲回对9家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及罚息应付利息11.06亿元。公司《2019年度报告》中因案涉冲回行为确认投资收益29.92亿元。某某公司1案涉冲回行为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冲回依据不充分,导致某某公司1《2019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合计29.92亿元,占某某公司12019年度更正后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235.78%,并导致公司《2019年度报告》披露净资产由负值转为正值。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公司1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杨某1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组织、参与某某公司1案涉冲回行为,在审议《2019年度报告》董事会上投赞成票,促使公司《2019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2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行财务总监职责,对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履行审批程序,以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名义签署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对预计负债和应付利息冲回事项未尽到审核责任,参与公司《2019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杨某1采取8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李某2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证监会于2023年12月22日,就原告杨某1、李某2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26号)和被诉市场禁入决定,某某公司1请求撤销沪〔20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作出〔2023〕26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2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沪〔2021〕27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原告杨某1、李某2诉称:首先,被诉市场禁入决定认为《2019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公司1的冲回行为有误系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1在《2019年度报告》中已经如实披露了财务数据,并且在其他章节中披露了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否定意见,包括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事项以及对财务数据的解释、说明和澄清,从某某公司1股价的涨跌幅来看,《2019年度报告》已经向投资者揭示了相应的风险。被告上海证监局人为地提高了预计负债冲回要件的证明标准,某某公司1也在行政复议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于《2019年度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较确认为债务时的情况有明显改善,可以得出与案涉债务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可能性降低至50%以下的结论,即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预计负债能全额冲回,依据最佳估计数确定规则,基于或有事项预计的15.50亿元负债中至少有一半以上金额可以冲回。被告上海证监局依据错误的审计意见认定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认定某某公司1具有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案违法行为所涉会计处理行为发生在2019年期间,虽然年度报告是在2020年披露,但是行为实际发生在2019年。应当适用2014年《证券法》的规定,但是本案被告上海证监局直接适用2020年施行的《证券法》对原告作出市场禁入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被告上海证监局市场禁入处罚程序违法,未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在听证前,上海证监局未给予原告充分时间阅卷。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和8月31日才得以阅卷。听证过程中,上海证监局也未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出庭参加听证。听证后上海证监局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但未给予原告二次听证的机会。上海证监局在作出处罚告知前就已经对被诉处罚行为作出了定论,而听证后未召开会议讨论原告的申辩意见。
再次,被诉市场禁入决定对两原告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杨某1不懂财务,公司日常运营并非全部由原告杨某1负责,也未组织公司案涉冲回行为,预计负债和应付利息冲回属于财务部门主要负责事项,不能因杨某1的签字行为即认定其系组织者并发挥了主要作用。杨某1在公司案涉冲回行为信息披露过程中已勤勉尽责,没有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李某2虽名义上系公司的总经理、代行财务总监,但在年报披露前刚刚履职,且报告期内李某2并不负责公司“冲回”事项的具体业务。其对冲回事项已尽到审核责任,无参与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观动机。同时李某2并无财务、法律的相关背景,也不具有参与信息披露违法的客观条件。
被诉复议决定未考虑到上述情况,仍然维持被诉行政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诉请:依法判令撤销上海证监局作出的沪〔2021〕2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及证监会作出的〔2023〕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与沪〔2021〕2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相对应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与上海证监局的沟通邮件;
2.《听证通知书》;
3.《证人出庭申请书》;
4.《延期听证申请书》;
上述证据1-4证明,2021年8月26日,上海证监局通知原告于9月7日召开听证会时,才同步安排原告于8月30日进行阅卷,且未准许原告延期听证申请;原告请求上海证监局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案涉审计事项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出席听证会接受当事人询问和质证,亦未获准许。
5.2020年8月25日某某公司1公告截图;
6.《2019年度报告》(摘录);
7.2020年8月25日、26日的公司股价走势图;
上述证据5-7证明,公司在《2019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了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负债冲回事项的不同意见,上海证监局孤立地基于《2019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对年度报告作出评判,进而作出虚假记载的认定,该认定明显错误。
8.(2018)冀010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
9.浦公(潍坊)受案字[2020]101958号《立案告知书》;
10.《某某厂矽砂矿采矿权评估报告》;
11.《江西省湖口县犁头尖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评估报告》;
12.《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13.《关于某某公司1的重组协议》;
上述证据8-13证明,上海证监局认定公司提交的冲回案涉负债的依据材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系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错误。
14.XXXX审字(2020)020666号《审计报告》(节选);
15.XXXX审字(2020)010763号《审计报告》(节选);
16.和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豁免函;
上述证据14-16证明,上海证监局实际上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错误的审计意见认定公司《2019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该认定明显错误。
17.2020年8月24日会计师与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2020年8月24日下班后晚上6点58分,公司才收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扫描件。此时,公司才确定知晓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冲回行为出具的是否定意见。但距离最晚上传信息披露系统的时间10点仅3个小时。
被告上海证监局辩称:上海证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市场禁入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性并不因公司在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部分同时披露了会计师的否定意见而改变。对原告量罚时已考虑其所任职务、情节等因素,量罚适当。在听证过程中也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阅卷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证监会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证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据:
(一)职权依据
被告上海证监局出示《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2015年《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市场禁入决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和实体依据
被告上海证监局出示如下程序依据和实体依据,证明其适用法律准确:
1.《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4.《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
5.《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6.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7.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8.《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第十二条; 目录
9.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
(三)程序证据
被告上海证监局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立案报备意见表、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通知书;
2.上海证监局稽查执法专题会议纪要;
3.《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沪证监处罚字〔2021〕3号)、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受送达人身份证明材料;
4.杨某1、李某2授权委托材料;
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听证申请书、邮件送达听证通知书截屏及通知当事人听证事宜的电话记录、告知当事人不予准许延期听证的电话记录;
6.阅卷申请书,查阅、复制卷宗承诺书,申请拍摄、拷贝案件证据材料清单;
7.听证参加人确认书;
8.延期提交陈述与申辩意见申请书,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原告听证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9.听证会笔录;
10.《市场禁入决定书》(沪〔2021〕27号)及送达证明;
11.《某某公司1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复核意见》;
1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批情况。
(四)事实证据
被告上海证监局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3.某某公司12020年8月25日披露的《2019年度报告》;
14.冲回公司作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债务人确认的预计负债的会计凭证;
15.冲回子公司担保相关预计负债的会计凭证;
16.冲回应付利息的会计凭证;
上述证据13-16证明,某某公司1于2020年8月25日披露的《2019年度报告》冲回预计负债18.86亿元,冲回对9家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及罚息应付利息11.06亿元。公司《2019年度报告》中因上述冲回行为合计确认投资收益29.92亿元,占2019年度更正后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235.78%,并导致公司《2019年度报告》披露净资产由负值转为正值,某某公司1于2020年8月25日披露的《2019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7.某某公司1审议2019年年度报告的第九届董事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议(召开于2020年8月24日);
18.某某公司1第九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召开于2020年8月24日);
19.董事、监事、高管对《2019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
上述证据17-19证明,某某公司1《2019年度报告》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批准。杨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张某、屠某、马某、何某和时任董事会秘书陶某对公司《2019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20.某某公司12020年11月25日披露的更正版《2019年年度报告》;
21.某某公司1提供的《关于2019年年报更正事项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20、21证明,2020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1披露更正后的《2019年度报告》,更正后,某某公司12019年度净资产为负值。
22.某某公司1提供的《某某公司1管理层对公司2019年年度重要账务处理的说明》;
23.某某公司1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24.2020年6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签署的兜底协议的会签审批记录;
25.2020年6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签署的《债务兜底协议》;
26.合同编号:XYHXXXXXXXXX-1(对应金融机构债务11.06亿元),XYHXXXXXXXXX-2(对应表外债务6.01亿元),XYHXXXXXXXXX-4(对应担保债务12.85亿元);
27.2020年8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签署的兜底协议后补的董事会会议相关资料;
28.某某中心1提供的其与范某1签署的关于买断债权的《协议书》及附件;
29.某某中心1提供的其与耿某签署的关于买断债权的《协议书》及附件;
30.某某中心1提供的其与周某1签署的关于买断债权的《协议书》及附件;
31.某某中心1提供的其与吴某2签署的关于买断债权的《协议书》及附件;
32.某某中心1提供的其与林某2签署的关于买断债权的《协议书》及附件;
上述证据22-32证明,某某公司1《2019年度报告》冲回预计负债,冲回对9家金融机构借款的应计利息及罚息合计29.92亿元的依据,包括某某公司1提供的冲回会计处理相关的书面说明、债务兜底协议和买断协议。
33.某某中心1提供的《情况说明》《合伙协议》;
34.某某中心1提供的解困基金方案;
上述证据33、34证明,某某中心1(XX基金)合伙人仅以各自对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为限对兜底协议承担的债务负责,某某公司1将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某某中心1(XX基金)与某某公司1的7名自然人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除与王某1、顾某的协议履行了之外,其余5名债权人的协议均未履行。
35.某某公司3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36.某某中心2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37.关于任某2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35-37证明,某某公司1《2019年度报告》对其作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确认的预计负债6.01亿元冲回依据不充分。
38.某某公司4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39.某某公司5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0.某某公司6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1.某某公司7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2.某某公司8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上述证据38-42证明,《2019年度报告》对某某公司1原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17及其子公司担保确认的预计负债12.85亿元冲回依据不充分。
43.某某公司9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4.某某公司10上海分行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5.某某公司11上海分行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6.某某公司12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7.某某公司13就债权人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8.某某公司14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49.某某公司15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50.某某公司22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51.某某公司16就与某某公司1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的书面回复材料;
上述证据43-51证明,某某公司1《2019年度报告》对9家金融机构借款的应计利息及罚息11.06亿元冲回依据不充分。
52.某某事务所1提供的情况说明;
53.XXXX年审会计师宋某提供的《关于2019年度年报审计重大问题沟通记录》;
54.XXXX年审会计师宋某提供的XX项目沟通会的《会议纪要》;
55.公司财务人员张某1提供的《关于2019年度年报审计重大问题沟通记录》;
56.XXXX与某某公司1沟通记录;
上述证据52-56证明,某某公司1案涉冲回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不充分,某某事务所1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2020年6月,会计师进场开始审计后至2019年年报披露前,针对冲回30亿元应付利息、或有负债的依据是否充分,会计师事务所与某某公司1存在重大分歧,并多次沟通。
57.杨某2询问笔录;
58.宋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57、58证明,2019年年报审计工作,由朱某与会计师负责对接。2020年6月,会计师进场开始审计后至2019年年报披露前,针对冲回30亿元应付利息、或有负债的依据是否充分,会计师事务所与某某公司1存在重大分歧,并多次沟通。某某公司1案涉冲回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不充分,某某事务所1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59.蒋某等询问笔录;
60.王某2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59、60证明,某某中心1(XX基金)没有主营业务,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纾解某某公司1的债务。某某中心1(XX基金)与某某公司1签署的兜底协议中明确,合伙人的责任是以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限。某某中心1(XX基金)注册资本总额48,80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实缴出资仅755万元。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没有得到过债权人的书面确认,也未实际履行。2020年2至6月,某某中心1(XX基金)与部分债权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范某1、吴某2全部债权,受让耿某、周某1、顾某、王某1的部分债权。2020年5月,某某中心1(XX基金)仅履行了与王某1、顾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他协议均未履行。故某某公司1将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及某某中心1(XX基金)与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
61.范某1询问笔录;
62.周某1询问笔录;
63.金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61-63证明,2020年4月、6月,范某1、周某1、林某3(实际债权人为金某)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某某中心1(XX基金)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后,取得债权人对某某公司1的债权。截至2020年12月,范某1、周某1、金某未收到债权转让款,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
64.郑某1询问笔录,证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未通知债权人王某3、郑某2。某某公司1将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
65.郭某1询问笔录,证明2020年4月至6月,某某中心1(XX基金)与表外债权人签署7份债权买断协议。表外债权人任某2、蔡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3、某某中心2,王某3和郑某2未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未通知表外债权人。某某公司1将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
66.王某4询问笔录,证明某某公司1与XX信托1和XX信托2未达成正式的债务和解协议,某某公司1将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
67.某某公司1提供的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时间表;
68.杨某1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证明杨某1作为时任董事长,全面负责某某公司1的日常运营,组织、参与某某公司1案涉冲回行为,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勤勉尽责,为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某某公司1管理层于《2019年度报告》披露日前已经知晓会计师事务所将对某某公司1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为避免股票被暂停上市,杨某1坚持冲回,认为可以先按照某某公司1数据披露,后续如果监管部门不认可再更正,以争取时间取得更多进展,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69.朱某询问笔录(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4日),证明朱某作为时任战略规划部负责人之一,牵头负责某某公司1避免暂停上市的方案,与XX基金对接,并牵头负责金融机构类合规债权人的债务解决事项以及就案涉冲回事项与会计师沟通,主要向杨某1汇报工作。相关财务调整事项实控人颜某1,管理层杨某1、李某2都表示同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朱某和某某公司1管理层于《2019年度报告》披露日前已经知晓会计师事务所将对某某公司1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但未采取应对措施;
70.李某2询问笔录,证明李某2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行财务总监职责,对案涉冲回事项未尽到审核责任,为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1.丁某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证明丁某作为时任董事,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的洽谈和兜底协议签署事宜由杨某1和朱某负责。某某公司1层面债务的数据主要是朱某负责提供,董事会依据这些数据进行讨论和决策;
72.李某3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及补充材料,证明李某3作为时任独立董事,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某某公司12019年年报财务报表冲回应计利息和预计负债合计约30亿元,主要是由杨某1决策、操作;
73.范某2询问笔录及补充材料,证明董事长杨某1负责全体事务,董事会由其主持。范某2作为会计背景的时任独立董事,认为某某公司1依据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及某某中心1(XX基金)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买断协议进行冲回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冲回依据不充分。2020年8月21日,某某公司1董事会成员已知悉会计师将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范某2在董事会微信工作群里对冲回事项表示异议;
74.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作为时任独立董事,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19年年报编制工作是董事长杨某1牵头负责的;
75.屠某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30日),证明屠某作为时任监事会主席,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屠某作为内审部负责人,曾就冲回事项与杨某1沟通,认为冲回依据不够充分,并表示计划投反对票。后在杨某1解释债权人协议正在签署过程中后,改为投赞成票;
76.马某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30日),证明马某作为时任监事,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涉冲回事项公司层面是朱某决策、操作,并向杨某1汇报;
77.何某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31日),证明何某作为时任监事,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8.陶某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0日),证明陶某作为董事会秘书,对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19年至2020年12月,杨某1一直担任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案涉冲回事项公司层面是杨某1、李某2、朱某决策;
79.张某1询问笔录及补充材料,证明2020年6月初,张某1根据朱某的要求调整2019年财务报告的单体报表、合并报表,使净资产为正值,作为会计师审计的基础。2020年8月21日,会计师已告知某某公司1将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2020年6月-7月,会计师在与某某公司1沟通中对案涉冲回事项的依据提出疑问;
80.周某2询问笔录,证明2020年8月,周某2根据朱某的要求更新20**年度财务报表,报表净资产为正。2020年8月21日,会计师已告知某某公司1将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81.吕某询问笔录,证明吕某作为某某公司1战略规划部债务处理小组负责人,负责表外债务处理;
82.林某4询问笔录,证明林某4担任某某公司1财务总监期间,财务部工作是向杨某1或朱某汇报,朱某有避开林某4直接找财务部人员处理事情的情况。2019年初某某公司1业绩预告时,杨某1给时任财务总监林某4施加压力,希望1月披露的业绩预告中公司报表净资产能为正数,林某4认为依据不充分。林某4认为某某公司1将其与某某中心1(XX基金)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及某某中心1(XX基金)与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充分。
被告证监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据:
(一)证监会为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出示如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1.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3.《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
4.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5.《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
(二)证监会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3.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邮件查询截图;
4.阅卷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单据;
5.查阅案卷确认书、查阅案卷意见;
6.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据;
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寄单据、邮件查询截图。
原告对被告上海证监局出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海证监局出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实体依据,上海证监局适用2020年施行的《证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14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1,调查通知书和监督检查通知书的落款印章是证监会稽查局而非被告上海证监局。证据2证明,2021年7月,被告已经通过会议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听证后被告上海证监局并未再次通过会议讨论方式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1的会计处理存在违规情形。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0、21说明原告积极配合进行了更正。证据22-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证明冲回会计处理充分性的全部证据。证据33、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1财务报表数据冲回依据不充分,合伙企业的履约能力并不能以其实缴注册资本作为唯一判定标准,且合伙企业买断协议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已经达到了阻断上市公司资金进一步流出的效果。证据35-51的真实性不认可,相关债权人与上市公司有利害关系,债权人所作陈述缺乏中立性,不能以此证明冲回处理的会计依据不充分。证据52-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记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该组记录只能说明审计机构对财务数据存在不同认识,并要求上市公司进一步补充材料,不能证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存在错误。证据57、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反映当时对接审计工作的并不是原告杨某1,从后续审计结果看,反映审计机构不专业,不能以此证明冲回的会计处理存在错误。证据59-64的真实性不认可,合伙企业的履约能力不能仅看实缴资本,对债权人的笔录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5、66不能证明冲回会计处理依据不充分。证据67-8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案涉审计沟通等都不是杨某1牵头负责,不能证明杨某1是组织者和参与者。
原告对被告证监会出示的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证监会完成了复议流程,对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实质审查。
被告上海证监局、证监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行政程序期间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阅卷权利,原告也复制了相应案卷材料。对于原告的延期听证申请,并无正当理由,故未予准许。对于原告在听证前申请,要求被告通知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参与听证,因无法律依据,故未予准许。在听证当日听证主持人也已询问原告是否有证人需要参加听证会,原告亦答复无证人需要出席参加听证会。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交过,上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股价走势与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证据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0-13的签署时间都在2020年12月31日后,与案涉违法行为无关联性。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审计报告的更正是因财务报表更正所引起,并非审计报告自身的更正。证据16形成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机构与上市公司的沟通早在8月就开始,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上海证监局、证监会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9、15、16、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0-13、16,与本案无关联性。就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进一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诉市场禁入决定所涉原告违法行为相关事实
1.2020年8月25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其中在“主要会计数据”部分披露,2019年营业收入960,299,715.61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4,313,115,132.31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176,307,808.06元。
在第四节“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中“(一)非主营业务导致利润重大变化的说明”披露,“本期非主营业务导致利润重大变化事项主要如下:1.公司根据与债权人的协商进展对部分或有借款、某某公司17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应付利息予以冲回;2.公司根据诉讼进展等情况对部分或有借款已计提的预计负债予以冲回。”在该节三(四)4“对外提供担保的风 目录险”披露,“……已有9家债权人提起诉讼,涉及本金92,715.64万元。此前,公司为某某公司17及其下属公司提供的有效担保本金余额89,574.18万元,鉴于部分债权人在2019年已明确表示会债权转某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份额,且与某有限合伙企业已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了相关资料。同时,某有限合伙企业已与上市公司签署相关《兜底协议》,结合各类案件具体案情及经过与专业机构的沟通,将该类担保事项截至以前年度已计提部分预计负债予以冲回。”在第五节“重大事项”十五(二)“担保情况”中也作了相同披露。
在财务报表部分,附注七50“预计负债”披露,“对外提供担保期初余额985,118,299.40元,期末余额45,699,429.37元;预计或有借款、或有担保损失期初余额2,684,170,277.62元,期末余额247,474,655.21元。”附注七68“投资收益”披露,“预计负债、应付利息债务重组利得明细”中与某有限合伙企业关于债权转基金份额就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对某某公司17担保的事项,所涉金额1,285,491,397.48元;与某有限合伙企业签订《买断协议》的事项,所涉金额653,341,547.05元;表内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及罚息减免的事项,所涉金额1,105,564,557.19元。同时该部分附注,“截至2019年12月31日,针对表内借款及合规担保事项,部分债权人已确定债权转某合伙企业基金份额或进行和解,且针对债权转某合伙企业基金份额及和解的主要条款,各方已达成一致,并取得相关材料,针对表外或有借款事项,部分债权人或债权申报方已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鉴于公司和债权人暂出于商业保密的需要,应债权人要求,无法向公众公开披露具体细节及内容。”
年报中披露的审计机构某某事务所1出具了否定性审计意见,其中“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中指出,财务报表附注七.50预计负债、附注七.68投资收益和十四.2(1)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事项形成的或有负债及其财务影响所述,某某公司1本年度冲回预计负债18.86亿元,冲回应付利息11.06亿元,确认投资收益29.92亿元。其中冲回对某某公司17担保确认的预计负债12.85亿元,冲回某某公司1作为共同债务人确认的预计负债6.01亿元,冲回表内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及罚息11.06亿元。审计机构认为,某某公司1与某有限合伙企业签订的债务兜底协议为2020年签署,对该有限合伙企业承担兜底义务的实际能力及该协议的商业合理性存在重大疑虑。某某公司1对上述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冲回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该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
2.在《2019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某某公司1向审计机构出具《某某公司1管理层对公司2019年年度重要事项账务处理的说明》,其中载明:
就表外借款通过某有限合伙债权买断的案件,公司已签订及拟签订债权买断的共计13家,其中2家已支付买断价款,合同已经生效,某有限合伙收购债权后,将放弃向某某公司1追索。针对剩余未生效及拟签订买断协议的相关事项,某有限合伙已出具相关兜底函,承诺将按照公司要求,就该类案件中公司所负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兜底责任,某有限合伙承担兜底责任后,不可撤销地、永久性地免除并放弃对公司以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其他类似行为,也不会将任何已免除或放弃的诉讼主张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公司无需就某有限合伙直接清偿的公司相关债务或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成本和费用。综上,公司管理层认为:公司无需承担该类案件中的还款责任。据此,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将该类案件截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计提的预计负债6.53亿元予以冲回。该段附表中冲回金额为65,334.15万元,其中2笔债权备注已经签订协议,并已支付款项;5笔债权备注已签订协议,但未生效;6笔债权未签订协议。
就合规担保事项,公司目前共涉及的合规担保中,除某某公司18及某某公司24外,其他金融机构已确定将债权转基金份额,且针对债转基金份额的主要条款,各方已达成一致。同时,某有 限合伙企业已出具相关兜底函,承诺将按照公司要求,就该类案件中公司所负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兜底责任,某有限合伙企业承担兜底责任后,不可撤销地、永久性地免除并放弃对公司以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其他类似行为,也不会将任何已免除或放弃的诉讼主张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公司无需就某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清偿的公司相关债务或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成本和费用。公司管理层认为:针对合规担保计提的预计负债,除某某公司18及某某公司24外,其他案件已达到冲回的条件,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将截至2019年12月31日计提的预计负债12.85亿元予以冲回。
就关于表内借款利息及罚息的冲回事项,相关案件债权人已确定将债权转基金份额或进行和解,且针对债转基金份额及和解的主要条款,各方已达成一致。同时,某有限合伙企业也已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兜底函,承诺将按照公司要求,就该类案件中公司所负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兜底责任,某有限合伙承担兜底责任后,不可撤销地、永久性地免除并放弃对公司以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其他类似行为,也不会将任何已免除或放弃的诉讼主张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公司无需就某有限合伙直接清偿的公司相关债务或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成本和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关规定: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公司管理层认为,针对表内借款利息及罚息,已达到解除条件,2019年财务报表将截至2019年12月31日计提的应付利息约11.06亿元予以冲回。
《某某公司1管理层对公司2019年年度重要事项账务处理的说明》由李某2、陶某签署。
3.2020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1董事会出具《关于2019年年报更正事项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20年11月13日,公司收到上海证监局《关于对某某公司1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责令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修正2019年年度报告,公司将某某事务所1(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XXXX审字(2020)020666号】中否定意见所涉事项进行梳理后予以更正,并聘请了某某事务所1(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19年度财务状况进行补充审计,某某事务所1(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XXXX审字(2020)010763号】《某某公司12019年度审计报告》,于第九届第五十九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就表内借款计提及更正事项,将前期冲回的1,105,564,557.19元予以更正;就合规担保计提及更正事项,将前期冲回的1,285,491,397.48元予以更正;就表外借款计提及更正事项,将前期冲回的600,818,259.43元予以更正。
2020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1披露更正后的《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其中披露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253,187,152.51元。审计机构就更正后的年报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4.某某中心1设立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4月9日确定用于纾困项目。某某公司19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100万元;有限合伙人某某公司20,认缴出资16,300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有限合伙人某某公司25,认缴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有限合伙人梁某,认缴出资30,00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
2020年6月,某某公司1(乙方)与某某中心1(甲方)签署《债务兜底协议》,其中合同编号:XYHXXXXXXXXX-1《债务兜底协议》对应表内金融机构债务11.06亿元,合同编号:XYHXXXXXXXXX-2《债务兜底协议》对应表外债务6.01亿元,合同编号:XYHXXXXXXXXX-4《债务兜底协议》对应合规担保债务12.85亿元。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就协议附件所列案件中乙方所负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兜底责任;甲方同意以上述任一方式承担兜底责任后,不可撤销地、永久性地免除并放弃对乙方以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其他类似行为,也不会将任何已免除或放弃的诉讼主张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或组织。乙方无需就甲方直接清偿的乙方相关债务或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成本和费用;本协议及甲方上述兜底行为已经过甲方全体合伙人大会表决通过。
2020年4月,某某中心1分别与表外借款债权人范某1、耿某、周某1、吴某2、林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某1等将其对某某公司1等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某中心1,由某某中心1支付相应转让对价。《协议书》第5.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自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时生效:(1)甲方应在本协议第2.2条第(1)款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内支付债权转让款。否则,本协议不生效,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至资产负债表日该五份协议书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
某某中心1与债务冲回所涉表内借款债权人、合规担保相应债权人未签订债权买断协议。
5.杨某1,于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2月16日任某某公司1董事长。李某2,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16日任总经理,期间兼任财务总监,任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25日、7月1日、7月20日、8月11日,审计机构某某事务所2与某某公司1杨某1、朱某、张某1等就债权转让、表外借款出表等审计事项进行沟通。审计机构提出,纾困基金买断债权以及兜底协议作为冲回依据不足。
2020年8月24日,某某公司1董事会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及第九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事项中包含关于审议《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某某公司1关于预计负债及应付利息冲回、信用减值损失转回》的议案;关于审议《某某公司1董事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的议案。
上述议案经董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与会董事中杨某1、李某3、丁某、张某表决同意。杨某1、李某2签署了《某某公司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李某2作为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被诉市场禁入决定及行政复议程序相关事实
2020年12月28日,上海证监局就某某公司1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向其发出立案调查通知。
期间,上海证监局询问了原告,某某公司1的工作人员、债权人和某某事务所1,并调取了相关会计凭证、合同文本、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证据。2021年7月21日,上海证监局就某某公司1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1年7月28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处罚字〔2021〕3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其中告知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决定:一、对某某公司1给予警告,并处以六百万元罚款;二、对杨某1给予警告,并处以四百万元罚款;三、对李某2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万元罚款;四、对朱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万元罚款;五、对丁某、李某3、张某、屠某、马某、何某、陶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拟对杨某1采取8年市场禁入措施,对李某2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告知了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1年7月30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杨某1、李某2进行了送达。原告在收到事先告知的同时,皆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8月25日,被告上海证监局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期间,杨某1等人提出阅卷申请,并申请要求上海证监局通知年审会计师出席听证会及听证延期举行。被告上海证监局安排了原告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对通知证人参加听证申请和听证延期申请未予准许。同年9月7日,被告上海证监局组织了听证,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等参加了听证。听证中,调查人员和原告、某某公司1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陈述了相应申辩意见。
听证后,被告上海证监局根据听证情况,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对拟处意见进行了法制审核。2021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证监局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会签。同日,被告上海证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沪〔2021〕2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后原告不服,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市场禁入决定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杨某1、李某2等人复议申请。
被告证监会于同月25日向被告上海证监局发出复议答复通知书,上海证监局于同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同年3月8日,证监会作出复议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至2022年4月20日。同月25日,证监会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并送达各当事人。2023年12月19日,被告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同月22日,被告证监会作出被诉〔2023〕265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某某公司1原系在某某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420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1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2015年《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证监会作为上海证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2017年《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依法受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查明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四项:1.案涉预计负债的转回是否存在充分的会计依据;2.年报披露否定性审计意见是否阻却上市公司构成虚假记载责任;3.原告责任是否与违法责任相当;4.被诉市场禁入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此评判如下:
(一)案涉预计负债的转回是否存在充分的会计依据
原告认为,某某中心1与某某公司1已经签订《债务兜底协议》,某某中心1也已经与部分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预计负债的债权人耿某、周某1、吴某2等之后也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此某某公司1与相应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此外,2018年年度报告中确认的部分预计负债属于或有负债,不应当确认为负债,因此在《2019年度报告》财务报表中予以转回。故《2019年度报告》中的冲回具备会计调整的实质基础。被告认为,在资产负债表日,某某中心1仅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仅向两名债权人支付了转让款项。根据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实际付款的协议并不生效。某某公司1仅以部分生效协议作为预计负债冲回的会计依据,明显不符合会计准则。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某某公司1《2019年度报告》中转回的预计负债涉及合规的对外担保、表内借款和表外借款,属于金融负债的范畴。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二条,“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而金融负债现时义务的解除,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8)》有两种情形:即债务人通过履行义务解除了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或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或债权人,合法解除了债务人对金融负债的主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部分预计负债不符合确认为债务的条件而属于或有债务,因此在本次年报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予以转回。但是根据某某公司1在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与审计机构的沟通情况和所提供的会计事项说明等在案证据,就案涉29.92亿元预计负债予以转回的会计依据是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签订的系列《债务兜底协议》。在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某某公司1及杨某1等原告从未提出案涉29.92亿元债务,依据会计准则的定义,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而属于或有负债,并就此提供相应会计依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就某某公司1与某某中心1签订的系列《债务兜底协议》,虽然相关协议订立于2020年6月,并约定由某某中心1对某某公司1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兜底责任,相应免除某某中心1对某某公司1的权利主张,但《债务兜底协议》是否产生金融负债终止确认的效果,取决于某某中心1是否取得债权人之身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某中心1仅与部分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仅向其中2位债权人实际支付转让款,而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协议生效以债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为条件。因此,就被诉市场禁入决定所认定的预计负债转回金额,某某中心1并未取得债权人身份,相应《债务兜底协议》的签署以及对公司经济利益流出可能性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金融负债终止确认的会计依据。
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某某公司21于2021年4月、6月,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相应免除某某公司1的债务,以及某某中心1的资产将陆续到位并足以覆盖相应债权的主张,本院认为,2021年某某公司21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以后,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故亦不应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对《2019年度报告》的披露没有影响。而某某中心1资产是否足以覆盖相应债权并非金融负债现时义务解除的充分条件,在某某中心1受让债权前,其向某某公司1所作债务兜底承诺并不能视为债权人解除某某公司1金融负债主要责任的会计依据。
因此,被诉市场禁入决定中认定案涉预计负债的转回缺乏充分会计依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年报披露否定性审计意见是否阻却上市公司构成虚假记载
原告认为,在《2019年度报告》中已经披露了否定性的审计意见,故已经向投资者揭示了相应的风险,不构成虚假记载。被告认为,审计意见和财务报告相互独立,审计意见也不能代替或者减轻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财务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公司《2019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了投资者,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对虚假记载的定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记载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属于虚假记载的情形之一。本案中《2019年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所确认预计负债转回的会计依据明显不充分,但信息披露义务人仍然据此核算、编制相应利润等数据,并对外披露,显然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所规定之情形。
其次,根据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年度报告中应当记载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审计报告是记载审计机构“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所形成审计意见”的载体。审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不同,构成内容不同,两者并非相互替代关系。审计报告可能对投资者所受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影响,但并不能阻却某某公司1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成立。
结合对上述两项争议的分析,某某公司1在披露《2019年度报告》过程中,在缺乏充分会计依据情况下仍对相应预计金融负债予以转回,已经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所规定的虚假记载行为。对于原告认为应当适用2014年《证券法》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量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违法行为是年度报告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年度报告的内容虽然与相应会计处理存在密切联系,但财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并不等同于年度报告的披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实施时点应当以“披露”作为判断基准,而非以特定财务数据的会计处理作为实施时点。而本案中,某某中心1与某某公司1签订《债务兜底协议》也已形成于《证券法》修订实施以后。因此,本案违法行为实施日即年度报告披露日,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已经实施,被告上海证监局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进行认定和量罚,并无不当。
(三)原告违法责任是否过罚相当
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法责任,主观无过错,且未直接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故不应受到市场禁入的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未勤勉尽责,行政处罚已经根据原告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地位进行了正确量罚。
本院认为,依照《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本案被告上海证监局对原告所作市场禁入期限并未超出法定幅度。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中,承担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对其勤勉尽责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相关预计负债转回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且审计机构已经在事先沟通中明确表示了会计依据不充分,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或及时阻止,属于未勤勉尽责,而且本案中原告还存在积极促成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被诉市场禁入决定中认定,杨某1作为时任董事长,在董事会决议中表决同意年度报告的披露,且杨某1在与审计机构沟通中就应当认识到案涉预计负债冲回不符合会计准则;李某2作为总经理、财务总监,对相应会计处理负有直接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禁入决定是限制特定人员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证券市场禁入通过对相关人员从事职业活动予以限制,以实现有效警示和惩戒,促进市场活动规范化的的监管目的。据此,被告上海证监局基于原告的职责及其在虚假记载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分别进行量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考虑了相关因素,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相关规定,裁量并未失当。原告认为行政处罚过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诉市场禁入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证监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前未保障当事人阅卷权利,对于原告在听证前提出证人参加听证、延期听证等申请未予准许,在事先告知拟处罚决定前已通过会议讨论确定原告责任等。被告上海证监局认为,在听证前已经告知阅卷权利,且行政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复制了相关卷宗,有相应材料清单为证,原告在听证过程中申请延期及证人参与听证,因原告的申请缺乏依据,故未予允许。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对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首先,被告上海证监局在听证召开前依法通知了原告,并告知了阅卷权利。原告申请进行了阅卷,并由代理人复制相应案卷。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阅卷权已得到保障。其次,行政程序事项的选择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判断之范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以外,就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相应申请,行政机关具有裁量判断的余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听证。本案中,部分原告以案卷材料繁多或补充证据等理由,要求延期听证,本身并非客观阻碍其参加听证的合理理由。被告上海证监局允许原告在听证后进一步补充答辩意见和证据,亦属于保障原告听证权利的举措。
本案原告在听证前向被告上海证监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通知某某事务所1审计人员参加听证,接受质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在听证程序有权“带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听证现场为其作证”,但该规定未赋予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通知证人出庭的权利。故被告上海证监局未予准许该项申请,于法无悖。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已经询问原告是否有己方证人需要作证,原告陈述无证人须作证。故被告在听证程序中并无剥夺原告程序权利之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仍属于行政机关裁量判断的范围。在告知拟处决定前进行集体讨论亦属于确保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手段之一。本案被告上海证监局在听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了法制审核,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未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上海证监局亦进行了内部会签,亦属于集体决定的有效形式。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上海证监局在拟处决定事先告知前,通过集体讨论形式不当加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内部就违法责任的认定及量罚进行研究,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并不产生终局性的影响。故就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监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延长期限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量罚过重、行政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杨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全
审 判 员 王鑫
审 判 员 葛翔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薇
书 记 员 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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