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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30日,宁波市罗蒙公司购买了南京市正洪街综合楼近1000平方米商业用房。
  2008年7月15日,宁波市罗蒙公司接到通知,上述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于是提出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
  2009年5月14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2009]1014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内容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南京市白下区新华分社地块。
  罗蒙公司不服,准备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将南京市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
  2009年5月18日,罗蒙公司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受理后,2009年7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且告知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7月10日,罗蒙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故中止诉讼。
  2011年5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罗蒙公司起诉。裁定认为,罗蒙公司应该起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应该起诉南京市人民政府。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错误理解。该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即使罗蒙公司错列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也应该首先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的,才能驳回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点暂且不谈。
  问题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本案应该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本案应该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行政复议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的“被告”,竟然不一致,岂非笑话。
  我认为,至少就本案来说,应该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因为罗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无权消灭南京市人民政府和罗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我在浙江、上海、安徽代理过同类案件,也都是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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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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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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