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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过程中,采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收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代替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可以予以支持。但在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补偿决定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二审法院鉴于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李广华的诉讼请求,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内容,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关发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华,女,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清原县征收中心)因与李广华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原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依法就案涉土地进行征地,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方案,发布公告,对清原县征收中心提请的方案及时审批,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只有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

清原县征收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对李广华进行产权置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导致李广华无法取得置换房屋的原因是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错误的房源表,且李广华不同意置换符合条件的其他房屋,原审法院应追加长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因此,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是法定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应当确保李广华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过程中,采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收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代替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可以予以支持。但在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补偿决定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二审法院鉴于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李广华的诉讼请求,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内容,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清原县政府、清原县征收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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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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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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