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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我国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对于列入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无论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行为人非法运输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行政机关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砗磲是一种主要生活在热带海域的珍贵贝类,在我国及世界范围内均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砗磲全部9个种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其中的大砗磲(又名库氏砗磲)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014年8月21日,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在三沙海域开展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原告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所属的“椰丰616”号船违法装载大量砗磲贝壳,遂将其查获,并将该案交由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先行查处。后因该案属于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职权范围,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将该案转交被告具体办理。经查实,原告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许可证》,涉案船舶共装载砗磲贝壳250吨,经专业机构鉴定和评估,该250吨砗磲贝壳中98%为大砗磲,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为砗蠔(属于砗磲科),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涉案砗磲贝壳总价值为373500元。据此,被告作出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椰丰616”号船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砗磲贝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砗磲贝壳250吨及按照实物价值3倍罚款人民币1120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琼72行初14号行政判决,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盈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盈海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琼行终1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公约义务,对已列入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无论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砗磲属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砗磲贝壳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所有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无论属于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品),均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大砗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砗蠔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二者均受法律保护。盈海公司运输行为的客体虽然是砗磲贝壳,但作为双壳纲动物,砗磲的贝壳属于其作为动物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将砗磲贝壳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受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盈海公司关于其运输的砗磲为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非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产业链”中所涉及的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均构成违法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非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产业链”的重要一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案发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本案中,盈海公司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就将案涉砗磲贝壳从三沙市向海南岛运输,已构成违法,故三沙市渔政支队对其处以罚款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裁判文书】

海口海事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72行初14号

原告: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昆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小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君,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住所地三沙市永兴岛。

法定代表人:王式政,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权,该支队行政执法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不服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盈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君,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权、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盈海公司在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的情况下,以其所属的“椰丰616”号船擅自运输砗磲贝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砗磲贝壳250吨;2.按实物价值三倍罚款人民币1120500元。

原告盈海船务诉称:一、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首先,本案中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保护的砗磲应为活体砗磲,但本案涉案砗磲贝壳并非活体,而是砗磲贝壳化石,原告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出售、收购砗磲贝壳的行为,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罚错误。再次,原告以运输砗磲为掩护,实质是配合部队在中建岛海域执行任务。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二、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超期,应予撤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14年8月22日,本案由海南省海警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海警三支队)移送被告处理,但被告迟至2018年2月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扣除鉴定和价格认定期间,被告的办案时间也早已超过一年,属严重超期处罚,应予撤销。三、本案关键性证据《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欠缺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2014年9月2日,海警三支队聘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海科院)对涉案砗磲贝壳进行了鉴定。该院鉴定结论为涉案砗磲贝壳分为5个种类,均为贝壳化石。在已有该鉴定报告的背景下,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海洋所)鉴定并形成《鉴定书》,《鉴定书》认为涉案砗磲为98%的库氏砗磲和2%的砗蠔,结果差别巨大。且该《鉴定书》未说明鉴定的方法、思路、流程,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签名;被告未将鉴定过程告知原告,《鉴定书》亦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四、本案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违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住所以张贴的方式留置送达,没有向原告的住所地送达,也未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中,原告为了配合部队执行任务出海前往涉案海域,对于运输砗磲贝壳化石无违法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情节较为轻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数额过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1.被告作出的琼三沙渔政罚告〔2017〕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被告作出的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2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鉴定期限和价格认定期限后,被告的办案期限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系严重超期处罚,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依法送达。

第2组证据:1.关于“盈海7”号等三艘捕捞辅助船配合中建南安保行动证明;2.海科院鉴定书;3.《鉴定书》。该组证明原告系配合部队在西沙中建岛附近海域执行相关任务而以运输砗磲进行掩护和压船,有别于一般的采集砗磲行为,以及《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海警三支队移送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收集的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在西沙中建岛北面海域非法采挖砗磲贝壳达250吨的事实。经中科院海洋所鉴定,涉案砗磲全部为贝壳而非贝壳化石。经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砗磲贝壳等货值为373500元。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完成行政调查程序后将两次将案件移送海警三支队处理,后三沙市群岛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被告处理,被告遂重新开始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制作了各项行政处罚文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超期问题,本案因情况复杂,且原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相关鉴定,并两次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鉴定期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等均不应计入行政处罚程序期间,扣除相关期间后,被告全部办案期间未超过7个月,无超期问题。第二、《鉴定书》本身不存在瑕疵。第三、原告自称配合部队执行任务理由不能成立。第四、送达程序合法,本案被告穷尽了所有送达手段,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接收相关文件。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获现场照片,证明“椰丰616”号船于2014年8月21日被海警46101舰查获;

2.询问/讯问笔录,证明海警三支队对“椰丰616”号船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初步侦查;

3.营业执照、出海船舶户口簿、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明“椰丰616”号船的经营人为盈海公司;

4.海警三支队琼公边海三〔2014〕62号《关于商请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对椰丰616船先行查处的函》,证明海警三支队将本案移送三沙市综合执法局进行先行查处;

5.三沙市综合执法支队琼三沙渔政罚立〔2014〕0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经海警三支队移送后,综合执法支队进行立案;

6.中共三沙市委三沙委〔2012〕11号文件,证明三沙市综合执法支队挂渔政支队、海监支队牌子,行使综合执法职责;

7.询问笔录,证明三沙渔政执法支队对本案进行调查;

8.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涉案砗磲贝壳被作为证据暂扣;

9.委托书,证明250吨砗磲贝壳作为证据经依法移交;

10.椰丰616船违法采挖砗磲贝壳重量过磅明细表,证明涉案砗磲贝壳经共同确认为250吨;

11.三沙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延长椰丰“616”号货轮涉嫌非法运输砗磲贝壳案处理期限的批复》,证明本案移交渔政支队处理后经批准延长处理期限一年;

12.三沙市综合执法局《案件移送函》与接收回执,证明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2月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

13.三沙市渔政支队《委托鉴定书》与中科院海洋所《鉴定书》,证明中科院海洋所确认涉案砗磲贝壳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大砗磲及二类保护动物砗蠔;

14.农业部公告(第1376号),证明中科院海洋所系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资格鉴定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机构;

15.三沙市渔政支队《价格鉴定委托书》与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琼价证鉴字〔2015〕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部门认定涉案砗磲贝壳价值373500元;

16-20.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文件、案件移送函及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接收回执,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关于椰丰616船非法运输砗磲贝壳案涉嫌犯罪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又先后两次移交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及相关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后将相关案件移交回被告;

21.三沙市渔政支队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承办人提交案件处理意见;

22.《关于椰丰616船非法运输砗磲贝壳案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本案经执法机关集体讨论研究;

23.琼三沙渔政罚告〔2017〕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已依法进行事先告知;

2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笔录、送达现场照片、邮寄送达凭证、报纸公告,证明三沙渔政支队已依法穷尽送达手段依法送达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5.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沙渔政支队于2018年2月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笔录、送达现场照片、邮寄送达凭证、报纸公告。证明三沙渔政支队已依法穷尽送达手段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该10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椰丰616”号船及船员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在三沙市中建岛附近海域采挖、运输砗磲贝壳,涉案砗磲贝壳经过磅称重为250吨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违法行为最初由海警三支队发现并查获,并随后移交被告处理的事实。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0,被告对涉案砗磲贝壳的登记保存时间早于原告股东桂建海取得授权委托的时间,故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涉案砗磲贝壳进行过磅称量、登记和保存期间均有原告代表桂再住或苏鸿健在场并签名确认,因此,桂建海何时取得授权,并不影响被告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因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至证据15,虽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3有异议,但证据13即《鉴定书》是由中科院海洋所作出的,该所是农业部确定的有权鉴定机构,被告也当庭向本院说明了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书不真实、不合法,故对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至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运输的250吨砗磲贝壳中,98%为大砗磲,2%为砗蠔,以及涉案砗磲贝壳总价值为373500元的事实。证据16至证据20,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先后三次将案件移送海警三支队,并于2016年3月14日向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建议进行立案监督,以及2017年9月14日,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被告处理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6,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过程及送达相关行政处罚文书的过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办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以及所涉文书均未依法送达的事实,相关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其中的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事实,相关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3,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与被告卷宗中留存的原件有明显差别并存在遮盖痕迹;原告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也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原告在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的情况下,以其所属的“椰丰616”号船在三沙市中建岛海域采挖砗磲贝壳并准备运回海南本岛销售。2014年8月21日,海警三支队海警46101舰在中建岛北面附近海域开展巡逻管控的过程中发现“椰丰616”号船装载大量砗磲贝壳,遂将其查获。海警三支队查获“椰丰616”号船后,于2014年8月21日对该船船长桂再住进行了询问,于8月24日对相关人员苏鸿健进行了询问,于9月14日对原告总经理桂建海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5日,海警三支队通知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对原告非法运输砗磲贝壳案先行查处,三沙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调查。

2014年9月13日,三沙市综合执法支队对桂再住、桂建海再次进行询问,并于9月24日在海警三支队码头对查获的砗磲贝壳称重,称重结论为“椰丰616”号船上共装载砗磲贝壳250吨。后因该案属于被告管理及职权范围,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将该案转交被告具体办理。2015年4月8日,被告委托中科院海洋所对本案涉案砗磲的物种进行鉴定,同年4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250吨砗磲贝壳中98%为大砗磲,2%为砗蠔。2015年4月21日,被告委托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砗磲贝壳进行价格鉴定,同年5月12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涉案砗磲贝壳总价格为37350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对案件进行了会审讨论,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琼三沙渔政罚告〔2017〕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11月3日、11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临高渔政站和新盈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原告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住址,分别以张贴拍照的方式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11月26日,被告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2月1日,被告作出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椰丰616”号船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砗磲贝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砗磲贝壳250吨及按照实物价值3倍罚款人民币1120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琼三沙渔政罚告〔2017〕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致。2018年2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临高渔政站和新盈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原告住所地,分别以张贴拍照的方式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3月1日,被告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又查明,由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三沙市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2月3日,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3月8日分别将该案三次移送海警三支队立案侦查;被告还于2016年3月14日向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建议立案监督。2017年9月14日,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沙群岛检侦不立审〔2017〕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并将该案退回被告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已严重超期。三、《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鉴定书》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四、本案行政处罚相关文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间,原告在未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所属的“椰丰616”号船自三沙市中建岛海域向海南本岛运输砗磲贝壳,并于2014年8月21日被海警三支队发现并查获。经过磅称量,“椰丰616”号船共装载砗磲贝壳250吨,其中98%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库氏砗磲,2%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砗蠔。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财物清单、砗磲贝壳重量过磅明细表等为证。因此,原告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

原告虽主张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也是针对其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而做出的。故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均不影响三沙市渔政支队对涉案行为的定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处罚决定错误。

原告又主张其运输砗磲贝壳,是为了配合、掩护部队执行任务中压船,因此不构成非法运输水生野生动物产品。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军事任务确实存在或原告确实参加了相关军事任务;其次,“压船”或“掩护”并非必须以采挖砗磲或者其他破坏南海海洋生物资源的方式来进行;再次,“椰丰616”号船的船长、船员及原告股东桂建海在接受海警三支队和被告调查询问时,均已承认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西沙中建岛海域采集砗磲贝壳并意图运回海南本岛的事实。上述询问记录与海警三支队以及被告收集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其所运输的砗磲并非活体,原告的行为未侵犯相关法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涉及各个环节,不仅限制对活体野生动物的捕捞、捕杀等行为,对购买、出售、养殖、运输、采挖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也设置了相应的约束和限制。这也是相关法律规定违法采挖、运输、携带砗磲及其制品的行为均应受到处罚的原因和立法精神所在。不管原告运输的是砗磲活体还是死体,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同时侵害了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已严重超期的问题。

针对原告非法运输砗磲贝壳一案,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并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先后于2015年4月8日委托中国海洋研究所对物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书》;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砗磲贝壳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认证结论。同时,因本案所涉砗磲贝壳数量众多,社会影响重大,相关行政部门曾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7月10日及2016年3月9日三次将该案移送海警第三支队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3月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2017年9月14日,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审查意见通知书,相关程序方告结束。上述物种鉴定、价格认证、案件移交等事由,客观上对本案的审查处理进程构成了阻滞,其所耗时间应从办案期限中扣除。此外,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审查和处理期间以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文书的期间也应从办案期限中扣除。同时,由于本案性质特殊、影响重大,相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尽统一,海南省各相关部门曾于2015至2016年间多次对该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和如何进一步处理等问题进行会商和协调。相关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均有所体现。这些会商和协调工作也客观上对被告对本案的审查处理产生了影响。考虑上述因素后,从本案事实和争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办案期限是否超出《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三沙市渔政支队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即使被告办案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相关瑕疵也未对原告的重大程序性权利产生影响,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处罚决定错误并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书》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

原告认为《鉴定书》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作出该《鉴定书》的中科院海洋所是农业部指定的有权鉴定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机构,被告也当庭说明了该所在鉴定中所采取的方法和鉴定过程。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将《鉴定书》的主要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未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又无法举证证明《鉴定书》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足以对其重大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产生影响的错误或瑕疵。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又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对涉案砗磲贝壳登记保存后,迟至2015年4月8日才委托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对涉案砗磲贝壳进行物种鉴定,超出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同时,被告在海警三支队已委托海科院对涉案砗磲贝壳所属物种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中科院海洋所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的做法不合理。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被告委托中科院海洋所对涉案砗磲贝壳进行物种鉴定之前,海警三支队已先行委托海科院对进行过物种鉴定。因此,不能孤立的考虑被告是何时委托中科院海洋所进行鉴定的。其次,考虑到海科院在2015年尚不具备对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物种进行鉴定的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审查处理案件的资格,被告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科院海洋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并对其权利构成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也对相关文书送达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在其住所地营业或居住,被告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鉴于此,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6日、2018年3月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送达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送达违法或相关文书未送达原告。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南

                           审 判 员  曾建华

审 判 员  张医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玲

书 记 员   陈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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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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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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