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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裁判要点】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贝汇丰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汇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汇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综上,贝汇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根据贝汇丰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裁判文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汇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4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顾志华,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阳,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贝汇丰因诉被上诉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汇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华、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浙F×××**汽车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贝汇丰驾驶的浙F×××**汽车截停并核实了其驾驶员身份。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对本次违法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贝汇丰是否应当停车让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条规定中,应当即必须。当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就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本案中,当贝汇丰驾驶浙F×××**汽车靠近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理由如下:一、从视频资料看,行人已经先于浙F×××**汽车进入人行横道,且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二、行人的前进方向为浙F×××**汽车前进方向的正前方;三、若浙F×××**汽车于此时不停车直接通过人行横道,将会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故在本案情况下,贝汇丰应当停车让行。贝汇丰陈述的“应当停车”非“必须停车”及行人已经停下,其可以不停车让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负责海宁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行政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贝汇丰驾驶浙F×××**汽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发现贝汇丰的违法行为后,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海宁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对贝汇丰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具有法律依据,是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目的在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对自己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促使其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所以,本案中,海宁交警大队对贝汇丰的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贝汇丰的本次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

综上,贝汇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贝汇丰负担。

上诉人贝汇丰上诉称:1.原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上诉人也认同汽车在人行横道前应礼让行人,但不是行人只要走上人行横道汽车就必须一律停车让行。本案中行人在来去车道分隔线的左边(从浙F×××**的角度看),且已主动停下让上诉人先行,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做到了减速慢行,在看到行人无前行表现的情况下才缓慢驶过人行横道。故上诉人已经做到了礼让行人,本案行人停在分隔线边不走,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正在通过”。原判认为行人先于车辆到达人行横道,故判决机动车必须停车让行不合理,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是否停车的主要依据是行人是否正在通过,而不是谁先到达人行横道。2.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诉称,上诉人的确在案发时间驾驶浙F×××**汽车路经案发路段,但从海宁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看,无法判定视频资料中行经路口的车辆即是上诉人所驾。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海宁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2.要求海宁交警大队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海宁交警大队负担。

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上诉人驾驶浙F×××**汽车行经案涉路口时,遇行人先于车辆进入人行横道区域由南向北即将通过车辆前方,上诉人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当场告知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在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上诉人进行了宣告并送达,整个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本案属于现场执法,当案发路口的执法人员看到上诉人的车辆违法之后,立即通过对讲设备告知前方路口的交警人员进行拦截,且由于两个路口相距只有七、八十米远,从车辆违法到被拦截没有离开执法人员的视线,因此违法车辆就是上诉人所驾驶的浙F×××**汽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途经案发路口涉嫌违法的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所驾驶的浙F×××**汽车;2.如果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驾,则上诉人在驾车途经案发路口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停车让行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确实无法看清途经案发路口涉嫌违法车辆的车牌号码,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完全可以认定涉嫌违法的车辆即是上诉人所驾驶的浙F×××**汽车。第一,从录像中可以看出,途经案发路口涉嫌违法的车辆是一辆银白色的小型轿车,车辆品牌类型类似于斯柯达。而且在案发时间段与涉嫌违法车辆同向行驶的只有一辆银白色类似于斯柯达品牌的轿车,在被拦截时停在路口的车辆也仅有一辆银白色类似于斯柯达品牌的轿车,即上诉人所驾驶的银白色浙F×××**斯柯达品牌轿车。由于从案发路口到被拦截路口仅有七、八十米的距离,且涉嫌违法车辆的行驶速度较快,大约在每小时30至40公里左右,则从案发路口至被拦截的路口大约需要10秒钟时间,如果在案发时间段有两辆以上银白色类似于斯柯达品牌的轿车经过案发路口,则肯定会出现在被拦截路口的录像视频中,但从被拦截路口的视频来看,当时只有一辆上诉人所驾驶的银白色斯柯达品牌轿车,由此可以认定,途经案发路口涉嫌违法的车辆即是上诉人所驾驶的浙F×××**汽车;第二,涉嫌违法车辆被拦截时交通警察系现场执法,由于案发路口至被拦截路口距离较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该段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并不多,且仅有一辆银白色类似于斯柯达品牌的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被上诉人称涉嫌违法车辆未离开过执法交警的视线具有合理性及现实可能性;第三,上诉人在被拦截后与执法人员的对话中,并未否认涉嫌违法的车辆就是自己所驾驶的浙F×××**汽车,而且称“他正好停下来了,我开了,他在走么,我肯定会让了”,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涉嫌违法的车辆就是自己所驾驶的浙F×××**汽车;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行人处在来去车道分隔线的左边(从浙F×××**的角度来看),且已主动停下让上诉人先行,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做到了减速慢行,在看到行人无前行表现的情况下,才缓慢驶过人行横道。”可见,上诉人对涉嫌违法的车辆即是其所驾驶的浙F×××**汽车已经作了自认,而其在二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自相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上诉人认为涉嫌违法的车辆不是自己所驾驶车辆的观点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嫌违法的车辆即是上诉人所驾驶的浙F×××**汽车。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以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首先,从本案视频资料看,上诉人驾驶浙F×××**轿车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行驶速度虽然不快,却没有明显的减速现象,仍然以较低的速度匀速向前行驶。而此时行人正在以较快的步频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且在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接近人行横道线时已经走至道路的中央也即上诉人所驾车辆的前方,该条道路中间并无绿化带或行人休息区,当行人发现上诉人所驾车辆并无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逐渐放慢脚步并最终停在了道路中央。可见,当上诉人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上诉人此时应该停车让行,而不应直接通过。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在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具体到本案,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上诉人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首先是放慢了脚步,以确认上诉人所驾车辆是否停下来,但此时行人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上诉人所驾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的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上诉人的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之所以停下脚步的直接原因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示意车辆通过,而是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途径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综上,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贝汇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钢剑

审 判 员  张波诚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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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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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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