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闽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发展局(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厦门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谢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复议申请人厦门市海洋发展局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23)闽72行审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申请:强制执行厦海渔罚(202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5号处罚决定书)对谢某某作出的罚款89600元,以及因谢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而依法加处的滞纳金89600元。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如下:谢某某于2021年7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下经营的小摊上,未经批准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2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1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制品7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235号处罚决定书,谢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235号处罚决定书,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在履行催告程序后,谢某某仍不履行。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谢某某未经批准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唐冠螺制品,违法事实清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本案情形来看,谢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坦白自身违法事实,案涉螺制品也已全部被追缴,违法情节轻微。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的235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89600元,以及因谢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而依法加处的滞纳金89600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厦门市海洋发展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23)闽72行审81号行政裁定,并强制执行235号处罚决定书,对谢某某罚款89600元及相应滞纳金89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谢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同时向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同检意〔2022〕8号《检察意见书》(以下简称8号检察意见书),明确提出“给予谢某某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之意见。谢某某对其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的违法事实亦供认不讳。(二)经鉴定,谢某某涉案动物制品价值核定44800元,谢某某对于该鉴定结论及核定价值无异议。(三)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具有法定行政处罚职权,且235号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谢某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答辩理由也仅仅是“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说明其对于该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二、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是错误的。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严格依照农业农村部、中国海警局印发的《海洋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进行处罚,谢某某将面临制品价值六倍到十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将远高于本案处罚决定所载金额。因此,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已经充分考虑了谢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坦白自身违法事实、案涉螺制品已全部被追缴、违法情节轻微等情节,依据《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类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仅对谢某某处以动物制品二倍罚款,该处罚决定不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低于农业农村部颁布的自由裁量基准的罚款标准。因此,本案处罚决定处罚适当,并未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厦门海事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具有刑事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特殊性,对于谢某某来说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充分考虑情节轻微等因素,且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金额亦远低于农业农村部标准,已按照最低处罚倍数进行从轻处罚,倘若该处罚决定仍不能得到执行,对违法行为人无任何惩戒措施,势必滋生更多心存侥幸心理,相当于放任非法购买、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有鉴于此,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处罚适当,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23)闽72行审8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2021年8月5日,谢某某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侦查,经鉴定,谢某某出售的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2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1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制品7个,核定价值44800元。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8号检察意见书认定:谢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给予谢某某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2022年12月2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收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8号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案件材料。2022年12月6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对谢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谢某某对其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2月13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对谢某某涉嫌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进行立案查处。2023年2月3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海渔告[2022]235号),告知谢某某拟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罚款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整;二、没收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2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1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制品7个,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2月8日,该告知书送达谢某某本人。谢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2023年3月1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3月9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对该案进行支队长办公会集体讨论。2023年3月10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23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谢某某于2021年7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下经营的小摊上,未经批准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2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1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制品7个,核定价值448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配合执法调查,向周边人员及微信朋友圈宣传保护野生动物,且主动增殖放流,消除不良影响,认定谢某某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类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罚款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整;二、没收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2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1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制品7个。要求谢某某收到该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某某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23年3月13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谢某某。谢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因谢某某未缴交罚款,2023年9月15日,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厦海渔催告[2022]235号),决定自2023年3月29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要求谢某某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到某某银行缴清应缴罚没款及加处罚款共计179200元,逾期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19日,该催告书送达谢某某。因谢某某至今仍未缴交罚款,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另查明,2024年1月17日,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涉海涉渔行政执法职责划转的通知》(厦委编办[2024]66号),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涉海涉渔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划入厦门市海洋发展局。同日,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厦门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机构编制划转的通知》(厦委编办[2024]67号),将原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整建制划入厦门市海洋发展局。故本次复议申请人的主体由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变更为厦门市海洋发展局。
本院认为,本案是非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
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主体资格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负责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水生野生动植物的采捕、采集、驯养、繁殖、利用、经营、出口等有关规定的行为,故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关于认定事实方面。根据在案证据,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刑事侦查卷宗、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8号检察意见书、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谢某某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谢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同时向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作出8号检察意见书,明确提出“给予谢某某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之意见。且谢某某对其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对涉案动物制品核定价值亦无异议,故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认定谢某某非法出售、购买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制品2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制品1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制品7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适用法律方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综合考虑到谢某某配合执法调查,向周边人员及微信朋友圈宣传保护野生动物,且主动增殖放流,消除不良影响,认定谢某某违法行为轻微,在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内对谢某某从轻处以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二倍的罚款,即罚款89600元,于法有据。其次,本案不存在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过错不处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并无关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首违不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系轻微违法行为,而本案中,谢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货值达44800元,其行为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破坏了生态平衡和生态多样性,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谢某某的行为明显是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不存在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前提。至于是否符合“无过错不处
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只有证明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主观状态下实施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已认定谢某某主观有过错。故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罚不当,对谢某某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程序方面。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经法制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谢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在履行催告程序后,谢某某仍不履行。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对谢某某逾期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罚款89600元,并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审查标准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即采用的是“明显违法标准”,其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强度是不完全一样的,至少在严格程度上非诉申请执行案件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低,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只有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厦门海事法院在文书中并未指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何种“明显违法”情形,即裁定不准予执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是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申请执行,不是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执行。行刑反向衔接是指,对于刑事司法程序中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行政处罚是非刑罚处罚替代措施,本质上是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另一方面,对无罪、定罪免刑或不起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对“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反向移送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行刑反向衔接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一种方式,根据我国宪法设计的权力架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应当对检察机关的移送处罚行为予以尊重、认可,一般不宜否定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8号检察意见书,将谢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螺、唐冠螺、法螺制品一案,移送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明确提出“你单位应给予谢某某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之意见。也就是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必要性”审查后,认定对谢某某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故原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依据8号检察意见书,根据行政法律规范,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谢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经与厦门市海洋发展局沟通,其表示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不申请强制执行谢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而依法加处的滞纳金89600元。本院认为,受当前经济环境影响,众多小微市场主体生存、发展面临各种压力,谢某某作为小摊小贩,生活较为困难,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与对个体生存权益的保护,并不矛盾。执法、司法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23)闽72行审81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厦海渔罚〔202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谢某某作出的罚款89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秀珍
审判员 覃 丹
审判员 丁艳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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