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5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某某计画。
代表人: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月,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宇。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某某计画(以下简称某某计画)、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京行终66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超范围审查某1公司名下第16999994A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1公司在上诉状中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依法改判,并未提及其他法条,且某某计画并未提起上诉。(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某1公司取得第一枚“无印良品”商标权的时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某1公司名下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于2001年1月28日获得初步审定,被某某计画提出异议,于2016年核准注册。因此,某1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即已取得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早于某某计画在中国使用商号和注册商标的时间。诉争商标属于对某1公司在先引证商标七与另一枚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某某计画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某1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引证商标七“无印良品”的时间,早于某某计画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某1公司攀附某某计画市场声誉。某1公司与某某计画的实际经营方式决定了诉争商标不会与某某计画的商号产生混淆。无论是某1公司,还是某某计画及其子公司,主要通过开设专营店铺销售自身商品,并且会使用自身注册的其他商标,极大降低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某1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始终注意合理避让,在自身权利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竭力避免混淆。某某计画的店铺装潢是公知领域的装潢方式,其综合性零售方式也不应由其垄断。(五)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诉争商标仅涉及到某1公司与某某计画之间的私权,未涉及公共利益。二审法院错误依据某1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其他商标的情形,对某1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时的主观状态作出推定。某1公司实际使用了名下的多枚注册商标。“无印良品”商标的含义是:“无印”是指不使用化学染料、使用天然生态植物染料,对环境无污染,“良品”是指产品品质优良,合并起来意为“不使用化学染料、对环境无污染、品质优良的家居家纺品”。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某1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某某计画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未违反全面审查与处分原则。某某计画在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中,均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某某计画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某计画于2005年5月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无印良品”作为该公司的字号和专卖店的店名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某1公司的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正当性来源。(三)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無印良品”品牌由某某计画于1980年创立,该品牌自创立之初至今一直采用专卖店形式经营,店铺招牌均为“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作为某某计画的商号权自创立之初便已经形成。后于1991年向海外扩展,当年于伦敦和香港设立了专卖店,专卖店的招牌依然使用“無印良品MUJI”。某某计画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1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标、域名、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上,全方位抢注“無印良品”“MUJI”“良品企划”等与某某计画相同及近似标识,还抢注其他市场主体的知名商标,恶意明显。“无印良品”是日文的汉字表达方式,不是现代汉语的用法。某1公司申请注册“无印良品”没有正当性、合理性。某1公司对“无印良品”命名来源表述不一,一方面解释“无印”表示无化学印染,“良品”表示好的产品;另一方面又解释是借鉴了中国台湾某甲组合“无印良品”的名称。某1公司无法解释其还申请注册了“MUJI”和“良品企划”等某某计画的其他商标,并在商品经营中宣传其产品来自日本。此外,某1公司还成立了以“无印良品”为商号的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借助该子公司名义围绕某某计画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四)诉争商标不符合延续性注册的情形。某1公司引证商标七的注册日为2016年11月27日,不能成为在其注册日之前申请的诉争商标的权利基础。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七投入实际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能够成为诉争商标延续性注册的商誉基础。某1公司之所以无法提供使用证据,恰恰是因为其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无印良品”标识,均为变形使用,从使用环境、标识字体、文字组合结构以及背景颜色等方面,全面摹仿某某计画的商标特征,刻意制造混淆,已被多地法院认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也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未对一审判决上诉,未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不提交具体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4-29、49-54):4.某1公司前期商标检索结果;5-6.无印良品华语歌唱组合百度搜索——“无印良品”商标注册潮;7.《解密无印良品》书刊内容摘录;8.某某计画商标检索及信息;9.“无双印”多类别商标查询信息;10.“无印街区”“无印素”等多类别商标查询信息;11-18.各平台销售额排行榜等;19.《以强势品牌引领市场发展》等马某先生新闻报道及图片;20.北京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专柜厂商合同》等专柜合同、相片、媒体报道;21.某1公司署名赞助中国选手出征“世界先生”大赛并摘得首位世界健美冠军的《时尚COSMOPOLITAN》等杂志广告;22.某1公司独家赞助第22届人民大会堂北京新年音乐会;23.“”“无印工坊”“无印良品”家纺产品画册;24.准予某1公司使用中国棉花标志、2010年《家饰》读者认知度最高的家纺品牌评选、全国家纺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等荣誉;25.领导关怀及证据;26.报道文章“最拉仇恨的女人阿里巴巴‘灭绝师太’的背水一战”;27-28.某1公司参展照片及报道;29.某1公司捐赠报道及捐赠协议;49.南通招商洽谈会新闻报道及部分演讲稿;50.“无印良品”关键词销量排行搜索结果页面(天猫);51.“无印良品”关键词销量排行搜索结果页面(京东);52.“无印良品”关键词销量排行搜索结果页面(抖音);5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4.“千印良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第二组证据(29-46、55-59):29.某1公司捐赠报道及捐赠协议;30.《商标赠与协议》及商标转让证明;31.汉方宸京东店铺后台及新闻报道等;32.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美日优选大健康平台运营材料;3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34.民事判决书3份;35-37.能证明“无印良品”出处的古诗文;38.引证商标七商标流程及授权确权阶段文书;39.公证书及判决;40.某某计画24类商标检索页面及相同近似商标详情及流程、决定书;41.行政投诉情况材料;42.棉某、某某计画关键词案件搜索可视化图表;43.蔡某与某某计画行政确权案件材料;44-45.涉第三人案件材料;46.处罚决定;55.某1公司指控某2公司290家自营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戳材料;56.某1公司指控某2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存在傍名牌行为的截图;57.天猫、京东平台上的消费者评价材料;58.商标查询信息、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法院裁定书;59.有关部门对某2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第三组证据(47-48):47.第6364865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的公告;48.裁定书及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商标行政案件不应当全面审查。
某某计画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4-6、8-10、34-40、47-48、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第一组证据中,以下证据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关:7.《解密无印良品》书刊内容摘录;8.某某计画商标检索及信息;9.“无双印”多类别商标查询信息;10.“无印街区”“无印素”等多类别商标查询信息;11-18.各平台销售额排行榜等;19.《以强势品牌引领市场发展》等马某先生新闻报道及图片;20.北京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专柜厂商合同》等专柜合同、相片、媒体报道;21.某1公司署名赞助中国选手出征“世界先生”大赛并摘得首位世界健美冠军的《时尚COSMOPOLITAN》等杂志广告;22.某1公司独家赞助第22届人民大会堂北京新年音乐会;23.“棉某”“无印工坊”“无印良品”家纺产品画册;24.准予某1公司使用中国棉花标志、2010年《家饰》读者认知度最高的家纺品牌评选、全国家纺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等荣誉;25.领导关怀及证据;26.报道文章“最拉仇恨的女人阿里巴巴‘灭绝师太’的背水一战”;27-28.某1公司参展照片及报道;29.某1公司捐赠报道及捐赠协议;49.南通招商洽谈会新闻报道及部分演讲稿;50.“无印良品”关键词销量排行搜索结果页面(天猫);51.“无印良品”关键词销量排行搜索结果页面(京东);52.“无印良品”关键词销量排行搜索结果页面(抖音);5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4.“千印某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二)在第二组证据中,以下证据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无关:29.某1公司捐赠报道及捐赠协议;30.《商标赠与协议》及商标转让证明;31.汉方宸京东店铺后台及新闻报道等;32.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美日优选大健康平台运营材料;3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34.民事判决书3份;38.引证商标七商标流程及授权确权阶段文书;39.公证书及判决;40.某某计画24类商标检索页面及相同近似商标详情及流程、决定书;41.行政投诉情况材料;42.某1公司、某某计画关键词案件搜索可视化图表;43.蔡某与某某计画行政确权案件材料;44-45.涉第三人案件材料;46.处罚决定;55.某1公司指控某2公司290家自营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戳材料;56.某1公司指控某2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存在傍名牌行为的截图;57.天猫、京东平台上的消费者评价材料;58.商标查询信息、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法院裁定书;59.有关部门对某2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确认证据47“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的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四)确认证据4-6、35-37的真实性,对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阐述。
某某计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3-7、16):3-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某品牌认知情况调查报告;6.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4份;7.(2023)川知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16.某某计画与某1公司民事纠纷案件列表及判决。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组证据(2、8、9-16):2.某1公司关联公司关系图及申请商标列表;8.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1公司关联公司授权店铺作出的商标侵权处罚、责令整改等文书;9.某1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10.关于强制执行的新闻报道;11.某1公司申请某某计画“无印良品”商标撤销,经复审维持有效的行政决定;12.某1公司在全国起诉某某计画商标侵权的相关材料;13.某1公司关联公司以“无印良品”为字号注册的公司信息;14.某1公司注册含有“无印良品”的商标清单;15.某1公司授权店铺虚假宣传网页时间戳;16.某某计画与某1公司民事纠纷案件时间列表及相关判决。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1):行政裁定书6份,拟证明商标行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6-7、9-11、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2、6-8、9-11、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首先,从某某计画主张的商号使用时间、知名度和经营类别来看,某2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某某(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两公司均为某某计画的全资控股公司。2010年,某3公司与某2公司合并,某3公司清算注销。自2005年至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2015年5月21日之前,某2公司、某3公司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陕西、安徽、福建、天津、河北、内蒙古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100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命名方式为“无印某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园区第二分公司”“无印某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等。2013年,某2公司营业收入11.86亿元人民币,2014年营业收入17.80亿元人民币,2015年营业收入25.93亿元人民币。中国大陆“MUJI無印良品”店铺销售商品涉及服装、生活杂货、家居日用品及其他商品,生活杂货中包括纺织品,店面招牌为“MUJI無印良品”,天猫店铺名称为“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某某计画为上述某2公司、某3公司及多家分公司的全资股东。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5年5月21日之前,某某计画的某2公司、某3公司及多家分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多年经营活动,并在实际经营中将“无印良品”作为商号进行使用。“无印良品”作为商号,在服装、家居日用品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将诉争商标与某某计画主张的上述在先商号相比较,诉争商标由“无印良品”文字构成,与某某计画商号“无印良品”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家用塑料遮盖物;台毯;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某某计画商号“无印良品”在先经营的服装、家居日用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某某计画的在先商号权益受到损害。
最后,某1公司抗辩称,诉争商标系其在引证商标七与另一枚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商标的延续,商标法第四十条只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除此之外,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某1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七虽于2001年1月28日被公告予以初步审定,但被某某计画提出异议,最终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七投入实际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某某计画的在先知名商号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予注册的正当性来源。某1公司申请第7494239号商标的时间是2009年,晚于某某计画主张的商号使用时间2005年5月。
综上,自2005年5月至诉争商标申请日2015年5月21日,经过某某计画及其全资子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实际使用,“无印良品”商号的影响力已及中国大陆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某某计画就“无印良品”商号享有的在先权益。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1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首先,自2012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日,某1公司已申请6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良品优选”“每日优选”“江南Style”商标。此后两年内又申请多件“无印良品”“無印良品”“無印良品風”“無印工坊NaturalMill”“汉方·无印某品”“良品企劃C-CREATION”“美日优选”“每日生活”“每日网”“美日网”“优选网”“每日生活”等商标。自2012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日,某1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了3件“MUJIHOME.CN”商标、3件“良品建设”商标。此外,在案证据显示,某1公司共申请注册商标900余件,其中已注册653件、被宣告无效276件。某1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中,包括与同行业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或有关联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应当指出的是,评价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并非只能依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行为,可以基于商标申请人在一段时期内持续、多次申请多件商标,从整体上对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某1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依据某1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其他商标的情形对某1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时的主观状态作出推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1公司大量申请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与某某计画“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权利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某某计画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7、8、16显示,某1公司许可授权的关联公司及加盟店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某1公司注册商标变形使用、摹仿某某计画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多份生效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某1公司存在攀附某某计画“无印良品”品牌的主观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后,“无印良品”并非中文固定词汇。某1公司关于“无印良品”商标创意来源的解释前后不一。其在再审申请书中解释称,“无印良品”为其原创,意为“不使用化学染料、对环境无污染、品质优良的家居家纺品”,但在其提交的新证据5-6中又称“无印良品”来源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中国台湾某甲组合“无印良品”,还在新证据35-37中主张“无印良品”来源于古诗文。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1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某1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
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某某计画在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均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某1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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